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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52号喻某罗*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长沙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石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甲方硫铁矿石由乙方进行销售,价格为320元/吨,乙方预付100万元,至2014年12月16日,乙方已付款270万元,甲方仅供货计价2303824元,乙方多付396176元,由被告罗*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四个月内付清,终止协议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9月15日,长沙万**有限公司及刘*、邓**与原告协议,对两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故请求责令两被告支付396176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矿石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罗*代表某公司与长沙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内容;

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罗*代表某公司与长沙万**有限公司及刘*、邓**、喻*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以证实长沙万**有限公司、刘*、邓**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他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欠条,欠条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也应无效,他与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罗*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条,罗*本人并不欠刘*、邓**及原告的任何款项,债权转让协议同样无效,且长沙万**有限公司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在未征得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损害了他公司的利益,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某公司与李**的销售协议一份,以证实长沙万**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某公司产品积压,且价格下跌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罗*受胁迫出具的欠条,罗*不欠喻*等人的货款,证据3是依据证据2形成的,欠条无效,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长沙**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某公司的巨额损失,且某公司未收到转让通知书,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罗*同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他对实际数额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长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双方的陈述,被告罗*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刘*为长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邓**挂靠长沙**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基于认定证据2为有效证据的理由,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就生效,因罗*是某公司的员工,罗*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也可视同某公司已收到,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员工罗*、赵**代理某公司与长沙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期内,甲方所有硫铁矿石由乙方进行销售,价格为320元/吨(首次万吨价格),甲方万吨供货完成后,价格以每万吨为单位进行议价,乙方预付100万元,以后按万吨结算,甲方每月向乙方供货不低于6000吨。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部分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宁乡刘*、喻*、邓**三人矿石购销结算后现金396176元,详见附件矿石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凭证、打款凭条、现金收条、矿石明细单。期限四个月还清。”2015年9月15日,长沙万**有限公司及刘*、邓**与原告协议,对两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26日,长沙**有限公司、刘*、邓**以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交被告罗*签收。

另查明,刘*为长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邓**挂靠长沙**有限公司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长沙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罗*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罗*作为某公司的职工,参与了某公司与长沙万**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虽然罗*个人与刘*、邓**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从接收罗*欠条的一方人员的身份分析,刘*、邓**及原告均是矿石购销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且欠条上也明确了计算依据,因此,罗*作为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等人结算,可以视为是对矿石购销合同的结算,可以认定为是罗*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罗*出具的欠条可作为矿石购销合同双方的结算依据,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义务。两被告认为罗*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出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长沙万**有限公司及刘*、邓**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需经债务人某公司同意,债权转让通知由罗*签收后,同样基于罗*是某公司的职工,债权转让通知对某公司已生效,因此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某公司认为长沙**有限公司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益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喻*清偿396176元;

二、驳回喻*对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益**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列入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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