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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558号高某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7年8月,其夫刘**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及**在参与刘**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款90000元,经过亲属等中间人结账,除刘**丧事及其他开支用去约40000元外,被告及刘**尚应返还她赔偿款50000元,但被告及刘**当时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朋友刘**经商,并由刘**出具借条,后刘**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被告及刘**,她多次向被告及刘**催款未果,2014年7月刘**在长沙市务工时不幸死亡,她再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赔偿款,被告仍拒绝返还,现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剩余赔偿款50000元以及利息598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刘**的证明,证明刘**领取了刘**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9万元;

2、证人刘**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是由刘**和杨*参与处理;(2)、通过结账,尚有5万元作为刘**的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未支付给原告;(3)、刘**夫妇将5万元赔偿款出借给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4)、刘**已将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还给刘**夫妇。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刘**死亡后剩余的5万元的赔偿款她未经手过,对这个事情并不清楚,只知道刘**有参与过刘**死亡后的赔偿款的处理,但对其中具体的事项不知情。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将剩余的5万元赔偿款出借给刘**属实,但对利息的具体约定不知情,认为可能是约定的月息1分左右,当时刘**确有出具借条,但借条是在刘**处保管,现不知借条去向,刘**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刘**领取了刘**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9万元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虽部分提出异议,但对刘**死亡后的赔偿款5万元由刘**保管并出借以及能获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证据2为有效证据,至于利率的计算及刘**是否已清偿,因被告无法提供刘**出具的借条,本院推定刘**已清偿,月息为10‰。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原告之夫刘**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及**在代理原告参与处理刘**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款90000元,经过亲属等中间人结账,除刘**丧事及其他开支用去约40000元外,剩余50000元由被告及刘**保管,被告及刘**当时将50000元赔偿款出借给刘**经商,并由刘**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0‰,后刘**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被告及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刘**催款未果,2014年7月刘**意外死亡,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赔偿款,被告仍未返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杨*及其夫刘**代替高*处理刘**的交通事故,并获得赔偿款,将其代为保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杨*夫妇与高*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刘**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被告及刘**代为保管后将款项出借,借款人为此支付了利息,被告及刘**所获得的利息是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产生的孳息,也应当由原告所有,鉴于刘**已向杨*或刘**清偿,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清偿日期,被告以及刘**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考虑按月息10‰计算至起诉时止,再酌情予以调整,以支付利息4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9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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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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