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

王*甲来到被害人向某乙位于桑植县某地的家中,看见只有向某乙独自在家便顿生淫念,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两人在其厨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回家的向某乙丈夫王*乙撞见,王*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乙无性防卫能力。

案发后,经王*甲与向某乙双方的亲属主持调解,王*甲取得了向某乙夫妻的谅解。王*甲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乙、王*丙、王*丁、郁某某、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被害人系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王*甲取得了被害人夫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甲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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