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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舒*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以及辩护人袁*、胡**、张*、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伙同廖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唐**、唐某某、唐某某窜至株洲荷塘区、天元区或醴陵市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工地上的48芯、36芯、24芯、16芯、12芯、6芯光缆线,随后田**等人迅速将赃物偷至醴陵市销赃。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其中,被告人田**盗窃25次,价值312,466.2元,分赃5.8万元;龙某某盗窃10次,价值122,765元,分赃30,800元;唐**盗窃10次,价值92,202元,分赃16,100元;唐某某盗窃6次,价值74,400元,分赃12,300元;廖某某盗窃4次,价值56,502.6元,分赃11,600元;刘某某盗窃1次,价值14,700元,分赃3,000元;唐某某盗窃1次,价值14,700元,分赃2,900元;唐某某盗窃1次,价值12,060元,分赃2,300元;汪某某收购赃物11次,价值136,889元;张某某收购赃物5次,价值71,7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对案、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龙某某、唐**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田**、龙某某、廖某某有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袁*辩护称:被告人田**是自首、立功,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辩护称:被告人唐**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辩护称:被告人龙某某是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辩护称: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有立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或醴陵市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工地上的48芯、36芯、24芯、16芯、12芯、6芯光缆线,随后田**等人迅速将赃物偷至醴陵市销赃。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其中,被告人田**盗窃25次,价值312,466.2元,分赃5.8万元;龙某某盗窃10次,价值122,765元,分赃30,800元;唐**盗窃10次,价值92,202元,分赃16,100元;唐某某盗窃6次,价值74,400元,分赃12,300元;廖某某盗窃4次,价值56,502.6元,分赃11,600元;刘某某盗窃1次,价值14,700元,分赃3000元;唐某某盗窃1次,价值14,700元,分赃2900元;唐某某盗窃1次,价值12,060元,分赃2300元;汪某某收购赃物11次,价值136,889元;张某某收购赃物5次,价值71,796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全新通讯光缆线2盘(其中48芯3000米,24芯1800米)。被告人张某某以9,300元价格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唐**、唐某某每人分得3000元。另300元做油费开支。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898元。

2、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张某某以1.6元/米价格,合计9,6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龙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70元。

3、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全新12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张某某以1.3元/米价格,合计7,8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龙某某每人分得3,8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06元。

4、2014年10月份的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全新24芯和16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张某某以7,4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每人分得2,400元,另200元做油费开支。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22元。

5、2014年9月份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全新12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汪某某以1.2元/米的价格,合计7,2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每人分得3,500元,另200元做油费开支。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06元。

6、2014年8月下旬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月色小区4栋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全新48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25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2,5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1,200元,龙某某分得1,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98元。

7、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荷塘区太阳村安置小区8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全新48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4元/米的价格,合计8,4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4,100元,龙某某分得4,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634元。

8、2015年1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荷塘区太阳村安置小区8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全新36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经廖某某介绍,邹某某以1.8元/米的价格,合计5,4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三人每人分得1,600元,廖某某分得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0元。

9、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唐**窜至荷塘区长兴路168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3,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1,400元,唐**分得1,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50元。

10、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荷塘区长兴路168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全新12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6,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三人每人分得2,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20元。

11、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荷塘区长兴路168号,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全新12芯和24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6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唐某某分得1,900元,唐**分得2,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10元。

1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唐**窜至荷塘区长兴路168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全新12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3,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1,400元,唐**分得1,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60元。

13、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伙同廖某某、刘某某窜至天元区滨江北路148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4元/米的价格,合计8,4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廖某某分得2,700元,刘某某分得3,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0元。

1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唐某某、易某某窜至天元区滨江北路148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邹某某以1.5元/米的价格,合计9,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唐某某分得2,900元,易某某分得3,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0元。

15、2014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伙同廖某某窜至天元区滨江北路148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全新48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6,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分得2,900元,廖某某分得3,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20元。

16、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伙同廖某某窜至天元区滨江北路148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全新12芯和48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6,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分得2,900元,廖某某分得3,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20元。

17、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唐某某窜至天元区滨江北路148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全新48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邹某某以1.5元/米的价格,合计4,5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2,200元,唐某某分得2,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60元。

18、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汉华伙同唐仕军窜至天元区花园一村17栋,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全新12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邹某某(另案处理)以4,000元将上述光缆线收购,该款未结账。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92元。

1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天元区王家坪社区坪上组散户,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全新6芯和12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6,0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2,800元,龙某某分得3,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54元。

2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天元区王家坪社区坪上组散户,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全新6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1800米。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以1元/米的价格,合计1,8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分得800元,龙某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7元。

2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汉华伙同唐仕军窜至芦淞区早禾坪村茶园组二*1号,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2盘,共计6000米。随后邹某某1.5元/米的价格合计9,000元将上述光缆线收购,已付4,000元,另5,000元未结账。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0元。

2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唐**、唐某某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沙子塘组,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全新24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邹某某以1.5元/米的价格,合计4,500元将上述光缆线低价收购。事后,田*华、唐某某每人分得1,400元,唐**分得1,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50元。

23、2014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沙子塘组,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全新12芯、24芯通讯光缆线各1盘,共计6000米。随后将盗窃所得的光缆线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事后,田*华分得4,200元,龙某某分得4,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10元。

2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沙子塘组,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全新48芯通讯光缆线1盘,共计3000米。随后邹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田*华分得2,200元,龙某某分得2,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60元。

2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龙某某、廖某某窜至醴陵市均楚镇镇政府对面马路边,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阳某某的全新12芯,24芯通讯光缆线各1盘,共计6000米。随后将盗窃所得的光缆线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事后,田*华、廖某某各分得2,700元,龙某某分得2,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调查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田**、龙某某、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唐**、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廖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各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汪某某退赔人民币88,300元、光缆线3盘(9000米),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43,300元。以上退赔款物均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某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调查后,主动交待其多次盗窃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田**、龙某某、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阳某某、黄某某、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李**、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光缆线被盗情况。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何某某光缆被盗情况。

4、证人朱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朱某某介绍被告人田**卖给邹某某三盘光缆的事实。

5、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收购被告人田**、廖某某所盗光缆线的事实。

6、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4年7月收购被告人廖某某光缆线2盘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先后五次收购被告人田*华光缆线的事实。

8、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阳某某被盗现场情况。

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田**、唐某某在荷塘月色小区盗窃光缆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管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退赔光缆3盘(9000米)、现金88,300元,被告人龙某某退赔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43,3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退赔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各退赔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赔8,000元,同案人邹某某退赔光缆4500米,邹某某退赔40,400元,陈某某退赔5,000元,款物均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某退赃1万元。

11、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对案指认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田**、唐**、汪某某,同案人邹某某、邹某某、袁某某对案指认销赃交易现场、赃物窝藏现场。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13、辨认笔录,被**某某、汪某某、同案人邹某某、袁某某分别辨认出向其出售光缆的被告人田**,被告人唐**辨认出共同盗窃光缆的被告人田**,被**某某、汪某某、同案人邹某某分别辨认出与被告人田**一起出售光缆的被告人唐**,被告人田**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光缆的被告人唐**、收购光缆的邹某某、汪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唐**辨认出收购光缆的邹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同案人陈某某辨认出出售光缆的廖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共同盗窃光缆的田**、廖某某、收购光缆的张某某、汪某某,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收购光缆的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光缆的被告人刘某某、田**、龙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被告人廖某某、田**、收购光缆的被**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光缆的被告人田**,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被告人唐**、田**。

14、株洲**证中心株价认鉴(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盗窃光缆的价值。

15、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三次收购被告人田*华光缆6盘。

1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多次收购被告人田**等人光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唐**、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唐**、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调查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龙某某、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田**、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退赃款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袁*提出的被告人田**是自首、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提出的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龙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开车运输、销售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八、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十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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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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