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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桑植县支行与龚**、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龚**、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张**,被告龚**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息54562.18元及以后的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龚**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龚**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龚**向原告借款、被告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被告龚**收入证明及身份信息、保证人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龚**自愿为被告龚**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及《借款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龚**通过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中**银行业务信息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龚**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56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龚**以其姐姐龚**的名义借的,龚**要求我为其担保,我才同意,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龚**,同时龚**自己也表示愿意偿还该笔贷款,要求追加龚**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龚**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龚**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龚**,担保人只为龚**担保。

被告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龚**要求追加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原告认为龚**承认使用该笔贷款,只能说明是龚**与龚**兄妹之间有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追加龚**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口头裁定不予追加,记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对原告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使用人是龚**,被告龚**只出名字,是龚**联系自已担保的,应由龚**偿还借款,愿意为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龚**的证言,只能说明他们兄妹间有借款,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龚**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况且,该笔贷款资料的所有签名,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提交的1组证据,只能说明龚**使用了被告龚**所借贷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在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龚**提供自助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3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8。被告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龚**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记账凭证显示,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到期后,被告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龚**对该借款向农业银行桑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诉请被告龚**因其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请求被告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桑植县支行截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息共计54562.18元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被告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龚**、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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