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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汤**等与攸县**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汤**、贺**、刘**与被告攸县**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熊**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攸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四原告与案外人彭*借用被告公司名称和资质,开发攸县**南路“景盛商业长廊”项目,后在物业销售过程中,为方便业主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行营业部开设了“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829000元。至2015年5月,在“景盛商业长廊”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业主已全部还清了贷款本息。而按揭贷款保证金除彭*已支取了40万元外,尚有余款本息455844.51元,仍存放在中国**行营业部“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依据四原告诉彭*的一、二审法院判决,该贷款保证金应归四原告共同共有。鉴于被告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6日吊销,行政及财务印鉴均已封存,致使四原告无法办理该保证金支取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2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该公司2002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王**、2009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的事实;

2、中**行账户余额清单1份,拟证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存取了按揭贷款保证金829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账面余额为455844.51元的事实;

3、(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698号和(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合伙人彭**欠四原告的债务未偿付,故该保证金则归四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王**当庭陈述,原告所诉是实,当时本人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是我任职期间发生的事,确实是原告借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存入中国**支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829000元,是原告以攸县**开发公司的名义开户存入的,而攸县**开发公司已吊销了,该按揭贷款保证金应归原告支取。

被告辩称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原告是借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同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行营业部开设了“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入按揭贷款保证金,后因被告公司被吊销,致使应归原告共有的保证金未能支取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汤**、汤**、贺**、刘**与案外人彭*共同借用被告攸县**开发公司名称及资质,开发攸县**南路“景盛商业长廊”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为方便购房业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以被告攸县**开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行营业部开设了“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在该账户上存入保证金829000元。至2015年5月,在“景盛商业长廊”购房业主所办理的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了本息。可按揭贷款保证金尚有余款本息455844.51元,仍存放在中国**行营业部“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由于被告攸县**开发公司于2012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致使原告不能以攸县**开发公司的名义支取该按揭贷款保证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攸县**开发公司自2009年10月至吊销时的法人代表是陈**,2002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代理人王**。两个法定代表人均陈述该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该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否归原告所有。根据审查明的事实,分析:1、根据最**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的精神。被告公司在未清算前,仍视为存续,以该企业为被告,其知情的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借被告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支行开设了“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入了按揭贷款保证金。当业主已将按揭贷款全部清偿后,由于被告公司被吊销,致使该按揭贷款保证金原告不能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支取。据此,该按揭贷款保证金应属于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中**行攸县支行“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存款455844.51元及利息归原告共同共有,由原告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存于中**行攸县支行“景盛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余额455844.51元及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归原告汤**、汤**、贺**、刘**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原告汤**、汤**、贺**、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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