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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彭**、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红诉称:被告邓*军系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在通过该旅行社组织员工出境

旅游中结识被告。2015年6月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贷,原告通过张*的户头先后于2015年6月25日和6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6月26日,原告戴**通过其亲戚张*的账户分二次向被告邓**的账户转账,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还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是否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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