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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2000年在广东海丰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4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而产生分歧,又因被告自小孩在医院出生后,被告家人以对家里不利为由,不同意将小孩接回家,我们母子只好回到娘家,小孩就一直由我母亲代为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特别自2013年我感觉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我便外出打工后,就与被告分居,且互无通讯来往,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感情可言了,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打工认识并逐渐熟悉,被告从此开始主动追求原告,双方经过多年恋爱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9月23日儿子的出生,更是夫妻感情的加深,诚然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闹别扭也是难免的。2、被告并没有不愿接母子回家。3、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不问,根据被告的家庭情况,原、被告商量并得到原告父母同意,将小孩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两地,2014年,原、被告在瑞塔铺镇某地修建房屋一栋。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2000年在广东海丰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4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14年,原、被告在瑞塔铺镇某地修建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向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加强交流,互相尊重、体谅、关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原因,交流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并加以纠正,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原告称自2013年两人就一直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于2014年仍在瑞塔铺镇某地共同修建房屋。故原告所述原、被告自2013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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