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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被上诉人高**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鲁志中,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0日,益阳市**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罗**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现有的水泥生产设备和设施,职工生活用设备、设施,办公用设备、设施,用电、用水设备、设施,经营相关证照,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租赁期满库存的产品及其他物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公司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8年7月5日止,须进行换证,其换证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垫资所需费用,为换证的需要,须添置下列设备,吸尘器2台、2.2米×7.5米熟料磨机一台、选粉机一台,乙方系内部股东承租,应以其在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如发生违约,乙方不支付或不能支付违约金,甲方股东会可以决议以其股金抵偿。罗**在租赁经营期间,吸收了高**等三个股东参与共同经营,2008年经营过程中,为办理公司许可证换证,四人合伙期间添置了一台新磨机,旧磨机变价款90800元,已经垫付到新磨机的价款中,2010年新磨机已经交给古**公司。罗**、高**等四人经营至2008年下半年,经所有股东商议,以高**作为甲方,其他股东作为乙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退股协议》,由股东高**独立承租古**公司生产经营,罗**等其他股东退出,其股金作为短期借款,于2009年9月退50%,2010年9月退50%,应退股金在实际付款前,自协议签字日起以账面余额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是承租古松**公司的承租方,与古**公司所签《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一切权利由高**独自享有,义务由高**独自承担,乙方退股前,承租古松**公司后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归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退股前的共同投入属甲方所有,一切亏损由甲方承担。退股前的所有股金不计利息。2009年1月8日,罗**、高**办理了移交。2010年3月31日,古**公司将罗**起诉到桃**民法院,桃**民法院查明,益阳市**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罗**承租方(乙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罗**在租赁经营期间,吸收了高**等股东参与共同经营,经营至2008年下半年,因出现亏损,股东商议并签订《退股协议》,2008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换证时拆换的旧磨机作价处理款90800元,由承租人于2008年12月25日无息归还给公司,2010年9月6日,桃**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罗**支付益阳市**责任公司换证拆旧磨机变价款90800元。该90800元旧磨机变价款已由古**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在罗**的股金分红款中扣收。2010年7月13日,高**将古**公司与罗**起诉到桃**民法院,要求古**公司与罗**连带偿还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桃**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在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高**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据上盖有古**公司公章及罗**在经营期间自行刻制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0年12月25日,桃**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益阳市**责任公司偿还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至2010年7月12日止)15200元,合计952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高**的借款本息80000元,亦已由古**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在罗**的股金分红款中扣收。2013年3月份,高**作为甲方,罗**牵头承租古**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乙方,就乙方股金所转短期借款给付和共同经营期间债务的偿还问题,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因承租古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经营性亏损,仍按2012年2月1日所签《关于古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案》的约定处理,即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由新公司全体股东承担,甲方独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股金所转短期借款的偿还:乙方股金所转短期借款按40%兑付现金(不计利息),分两次付清,即2013年5月31日前付50%,2013年11月30日付50%。三、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将独立承租古**公司时开出的收据交给甲方,甲方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给乙方(金额为折现后的金额)。四、双方之间因甲方独立承租古**公司所生产的乙方股金所转短期借款支付和经营性亏损的处理以本协议为依据,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双方之间所签《退股协议》规定的义务。甲方高**签字,乙方罗**等十六个股东签字,该十六个股东持有原始股金额为2630000元,见证单位桃江县灰山港法律服务所盖章,卢铁庄没有在上面签字,卢铁庄的100000元也没有参与股金打折。2013年3月10日,高**向罗**出具欠条,表明余****40000元。另查明,罗**曾收卢铁庄100000元,在2008年12月5日高**与罗**等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后办理移交时,在移交过程中,卢铁庄的100000元是登记在罗**名下,作为罗**名下的二级科目股金,罗**收取卢铁庄100000元后,没有开具收条,卢铁庄给付罗**100000元后,从高**弟弟高克*手中要了50000元,该50000元没有开具条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罗**被古**公司从股金分红中扣收磨机款90800元、高**本息95000元、税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被卢铁庄扣80000元的时间亦是2012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罗**、高**以及其他股东,就乙方股金所转短期借款的给付和共同经营期间债务的偿还问题曾经协商过,且达成了一个《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协议对磨机款、高**借款本息、税款如何承担的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卢铁庄没有参加协商,其80000元如何处理亦没有在这个协议里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罗**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距离罗**被扣收相关款项的时间2012年10月份已经超过了两年,距离2013年3月份亦已经超过了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罗**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况,故本案罗**就该四笔款项向高**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认证错误。1、原告证据三除二级股金明细以外的其他证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予采信,这些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已将磨机变价款和高**借款分别列为“应付款项”、“短期借款”移交至被上诉人。2、原告证据六、七、八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古松水泥公司和卢**扣收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二)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被扣款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两位合伙人所签《退股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所负债务;而上诉人在古松水泥公司的股本中,已包含了被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在按股本比例获得古松水泥公司的资产处置款后,尚没有将被上诉人应得份额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就这些互负债务并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抵销。这一抵销方式的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2、古松水泥公司扣收上诉人款项,基于古松水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卢**扣收上诉人款项,基于借贷关系,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基于合伙关系,相关债务因实施合伙事务而产生;上诉人垫还(被扣款)债务亦为履行合伙事务。扣款时间只能证明履行合伙事务的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起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包括其他两合伙人在内实施的合伙事务至今没有清算,被上诉人也认为在合伙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不公平。因此,在合伙没有清算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问题。4、因上诉人垫还的款项系合伙债务,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但因合伙人以及二级股东在2013年3月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时,对上诉人垫还的该款项如何处置并未达成协议,故上诉人依据《退股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合法有据,与诉讼时效没有关系。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尚未结算,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合伙人的合伙事务也未清算,双方所拥有的债权尚未获得对方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事实清楚。2012年10月,古松水泥公司及卢铁庄等人从罗**应获得的古松水泥公司资产处置款中扣收旧磨机变价款90800元、卢铁庄80000元、高**借款本息80000元、税款及滞纳金10万元。以上事实,一审经查证属实。因此,罗**向高**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止日期应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罗**2015年8月起诉法院,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二、罗**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罗**主张的是所谓代高**垫付款后的追偿权。因为高**并未授权罗**为其代付款,更未认可罗**为其代付款。相反,罗**被古**公司等毫无依据、毫无理由擅自或强行扣收30万余元款项时,不有效维权,事后将风险转嫁至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随之产生。罗**起诉主张追偿权,从追偿法律关系产生之日起,必然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与追偿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没有必然的联系。3、罗**欠高**债务,高**是否诉诸法律或如何诉诸法律,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由高**诉诸法律时定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驳回罗**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四、罗**主张的追偿权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罗**、高**等承租古松水泥公司期间,筹款30余万元(含旧磨机变价款90800元在内)购置新磨机一台并移交给了古松水泥公司,古松水泥公司扣收罗**90800元无任何法律根据和理由;2、卢铁庄入股罗**名下后擅自扣收罗**80000元无法律依据;3、高**借款本息95200元由桃江县**松水泥公司偿还,罗**仅负连带责任。古松水泥公司自己不履行判决义务,却强行扣收罗**95200元款项,于法无据;4、所谓扣收100000元税款、滞纳金没有任何税务机构税务发票证明,缺乏基本扣款凭证和理由,扣款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高日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二个方面:一是上诉人罗**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高日强行使追偿权;二是上诉人罗**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罗**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任何人都无权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并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追偿权利人先前支付或垫付的款项,是相对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罗**向被上诉人高**行使追偿权的365800元,一部分是上诉人罗**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其自身应尽的义务,一部分是被他人扣款,并非被上诉人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高**在2008年10月15日虽然签订了《退股协议》,但双方在2013年3月10日已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债务偿还协议明确载明,高**不再承担《退股协议》规定的义务,故上诉人罗**依据《退股协议》向被上诉人高**行使追偿权,要求高**支付垫付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罗**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罗**被他人扣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2012年10月起到罗**2015年8月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罗**所提原审法院认证错误的问题,因罗**所提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共计8471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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