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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桃民一初字第557号高某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其父刘**于2007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母因此倍受打击,精神状态不佳,他因年幼无知,其抚养责任由其伯伯刘**自愿承担部分。2014年7月,刘**在长沙市务工时,不幸触电身亡,在处理刘**死亡赔偿事宜中,赔偿主体长沙某装饰公司自愿赔偿刘**之妻杨*等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余元,其中包括他的抚养费8万元在内,从2014年7月事发至今,他方多次通过中间人、村干部等向被告杨*催款,但杨*拒绝返还8万元赔偿款,请求责令被告返还8万元赔偿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原告陈述,(1)鉴于高*甲系智力障碍以及刘**是高*的亲伯伯,所以由刘**夫妇代为抚养高*一段时间,双方存在抚养事实;(2)刘**死亡后所获得赔偿款80万元其中包括了高*的8万抚养费;

2、原告代理人调查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高*由于其特殊家庭原因,曾有一段时间由刘**夫妇抚养;(2)、在2014年7月处理刘**死亡事故时,刘**方提出了高*曾由刘**抚养的事实,与责任方协商达成了支付高*抚养费8万元的事实;(3)、鉴于后来杨*不将8万元支付给高*,所以才出现杨*的部分存款,由其自己保管存折,其他人设密码的情况;(4)当时签了书面协议,但高*一方没有获得赔偿款;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刘**的死亡赔偿款中包括高*的8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刘**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未涉及高*,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仅有刘**之妻及刘**子女是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赔偿款项与高*无关。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仅抚养了高*小段时间,小段时间的抚养并不代表形成了法定的抚养关系,刘**对高*无抚养义务,刘**的死亡赔偿款中并无高*的份额;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笔录无证人出庭出证,对其证明效力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的死亡赔偿款中不包括高*的8万元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乙方的签名不是当事人三人分别签名,而是一人所签,虽然协议书中未载明高*所有的8万元抚养费的情形,但是不能否认在赔偿款中有包括高*的8万元抚养费,认为被告所提交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3均是证人证言,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证人均没有证实被告所获的赔偿款的明细,亦无法说明赔偿款中包含有原告的抚养费,本院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书证,能证实被告及其子女作为刘**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协议书未涉及到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杨*系死者刘**之妻,原告高*系刘**侄儿,高*生父刘**于2007年8月身亡,2014年7月,刘**在长沙市务工时触电身亡后,刘**、蔡**等协助被告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杨*及其子女与赔偿责任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共获得赔偿款80万余元,原告高*认为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应包括其8万元的抚养费,为此要求被告杨*支付8万元抚养费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对原告高*是否具有抚养义务以及被告杨*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是否包含原告高*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高*虽是刘**侄儿,但原告的生母仍是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刘**在原告父亲死亡后虽照顾了原告一段时间,但刘**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刘**死亡后,被告杨*与赔偿责任主体所签订的协议中无法体现包含有原告的抚养费,即使包含,也是赔偿责任主体多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不是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对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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