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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左*、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工厂搬迁,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搬迁物品共计32车次,合计运输费76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将其生产的家具运送至被告指定客户,共计11车次合计运费3560元。以上运输费共计1124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为被告搬厂共计32车次。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将其生产的家具运送至被告指定客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2张,送货单1张,派车单4张,现金支出凭单(320元)1张。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124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证明、派车单、现金支出凭单、送货单、被告公司职员张**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关运输凭证,并经被告公司职员张**证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1124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实际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未支出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务有限公司运费11240元;

驳回原告长沙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1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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