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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贺**、张著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红诉被告贺**、张著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红及委托代理人向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张著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红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张著作、贺**为夫妻关系。被告贺**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8日,再次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田*红借款50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田*红利息36000元(1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张著作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贺**、张著作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012年8月22日,被告贺**向原告田**借款,田**通过邮政银行的账户向贺**转账10万元。因该款一直未还,被告贺**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载明:“今借到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双方还书面约定“10万元借条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息3分计算,一年利息未付,此款是田**从邮政银行跨行转付贺**建设银行卡上。”

2014年1月10日,被告贺**向原告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整,是在开福区四季美景4栋205方田**家,田**用纸包好交给贺**本人带走。”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桂园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从其账户支取20万元,原告以此佐证支付借款的情况。

2015年1月8日,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暂借半年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原告田**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贺**的账户。

原告田**称款项借出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利息或本金,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3笔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相互佐证,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款项实际交付,因此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在2015年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经够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其他两笔借款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贺**书面认可10万元借条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息3分计算,一年利息未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田**与张著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张著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予以回应或反驳,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贺**、张著作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四、被告贺**、张著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张著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贺**、张著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借款利息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贺**、张著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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