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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2日、9月2日,被告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未予偿还,且一段时间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经公告传唤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月2日,被告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没有注明利率,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逾期被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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