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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手续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的情况下,于2015年农历2月份,雇请他人将其以8000元购买的四方溪乡茶园坪村庹家组庹*乙位于“生基潭”山林里的5株枫香树砍伐,并锯成6件11米、6件4米长的原林,部分销售给永定区后坪镇新木岗村“覃某某木材加工厂”,违法所得15000余元,剩余的部分木材存放在自己“黄**木材场”。经鉴定,5株枫香树蓄积47.26立方米,木材材积23.51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尺码单、运输证办证情况登记表、木材运输过境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庹某甲、周**、周**、樊某某、于某某、胡某某、覃某某、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达47.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桑植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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