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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何XX、杨XX与被告**公司种殖、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杨XX与被告**公司种殖、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杨XX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青蒿种植定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青蒿350亩,被告按10元/公斤收购,一方违约,每亩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24户农户分别种植青蒿356亩,产量5万余斤。被告在收购原告1万余斤青蒿后,就拒绝再收购其余4万余斤青蒿。原告代理人就此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可是被告不予理睬,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青蒿种植定购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折合面积280亩,按每亩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XX、杨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青蒿种植定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违约责任;3、种植青蒿面积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告方24户农户种植青蒿面积数;4、信访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信访的情况;5、律师催告函及其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情况;6、道县**敏村委会、小*村委会、长**委会的证明三份,以证明二原告联系其他村民种植青蒿面积共356亩;7、在重审时原告提供证人熊举庭、蒋**二人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收购原告所种植的青嵩(货款35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青蒿种植定购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实质性地按合同约定实施。二、原告具有严重违约的情形。1、原告所种植的青蒿没有350亩的土地面积,因被告公司向原告按每亩1克发放的350克种子,没有发苗,原告就从被告公司扯了约30亩的青蒿种苗,原告充其量只种了约30亩的青蒿,而原告带被告公司人员去种植地察看时,实际只有5亩的种植面积;2、被告公司没有跟踪给予技术指导,没有估产,原告提供的青蒿质量严重不合格;3、原告不是自己种植,而是组织24户农户分别种植。三、被告已超额完成了预约收购任务,原告只有5亩的土地面积,量产约500多公斤,充其量只种了约30亩的青蒿,被告收购了原告约6吨青蒿干叶,已超额完成了预约收购任务。四、原告提供的青蒿产品有违约情形,造成被告对此批产品未冒然生产,现仍存放在公司内。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胡启星、吴**、杨*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的育秧基地清塘达村扯了3万蔸约30亩的秧苗,原告种植面积只有30亩面积以及原告未要求被告跟踪技术指导、估产以及被告收购了原告1万多斤青蒿、所收购青蒿不达标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只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有原告方的身份证号码,但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证据3与事实不符,按常理农户是没有这么多亩的土地,农户杨XX无农村土地承包证予以佐证,杨XX为城市户口,他是没的土地的,花名册上的农民非长余洞村村民,且无上述人员的签名认可、无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佐证、无村委会的盖章认可、无乡镇政府的盖章认可、无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也没有与上述人员签订种植青蒿的合同;对证据4没有相应的信访诉求报告佐证、只有杨XX有信访行为,原告何XX并没有参与信访;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份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无村主任的签名确认,无土地承包经营证与承包合同予以佐证,长余洞村证明“青豪”系错别字,小伟村证明中李**在上次庭审中陈述并非小伟村村民。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胡启星、吴**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杨**告公司的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在罗敏村种青蒿三年了,杨**罗敏村人,也早就知道原告是有种植经验的人员,其陈述模棱两可,其证明与事实不符。关于该村印章问题,村里同时使用两枚公章,是村为办事方便用的与证明没有本质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举证的证据3、6,证明的内容均为种植面积,被告有异议,但提不出反证,且与《青蒿种植定购合同》约定的面积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举证的证据4,是否信访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被告举证的胡**、吴**、杨*的调查笔录,胡**、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的育秧基地清塘达村扯了3万蔸约30亩的秧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技术指导的问题有异议,但能证明确实被告公司没有派人去进行技术指导,

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何XX、杨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青蒿种植定购合同(2013年度)》,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种植青蒿350亩;2、甲方对乙方种植青蒿干叶实行定单收购,符合质量标准青蒿干叶,甲方按10元/公斤实行收购,质量未达标产品以及野生青蒿视为非计划种植货源,甲方不予收购;3、质量标准:水份不超过12%,无叶梗、无泥沙、灰尘、不渗杂使假;4、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罚款,按合同面积计算,每亩罚款1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24户农户分别种植青蒿356亩,产量5万余斤。被告在收购原告1万余斤青蒿后,就拒绝再收购其余4万余斤青蒿。原告代理人就此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可是被告不予理睬,仍拒绝收购原告方种植的青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殖、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何XX、杨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青蒿种植定购合同(2013年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种植的360亩青蒿,被告应依约及时收购,被告在收购部分青蒿后对余下部分拒绝收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青蒿种植定购合同(2013年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折合面积280亩,按每亩1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收购原告1万余斤青蒿后,拒绝再收购其余4万余斤青蒿,根据产量及亩数计算亩产约为140斤,未收购青蒿的亩数为280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少于28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种植面积只有5亩,充其量只种有约30亩,原告提供的青蒿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合同约定种植350亩的亩数,可以认定原告种植了350亩,而且被告在收购原告部分青蒿时没提出质量问题,也无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故对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原告表示愿意其青蒿已经卖了,损失有所减少,故只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一半即违约金28万元的一半,即1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湖**公司与原告何XX、杨XX签订的《青蒿种植定购合同(2013年度)》。

二、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何XX、杨XX违约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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