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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沈*、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蒋*(以下简称两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周**,被告沈*,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40分左右,两被告及其纠集的其他人员八人因强行要求收购潲水的老板张**带走其店内垃圾遭拒后,无理对其进行推搡和殴打,张**退让至原告经营的“新的哥”餐厅门口时,被告沈*等人则无故将张**推进“新的哥”餐厅中,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店内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当周**、原告及其店员与顾客将被告沈*、蒋*等人劝阻出店门外后,不料被告沈*、蒋*等人返回自己店内手抄铁勺、砖头并折返至原告店中,并对原告、刘**、周**、张**及店员陈**等进行围攻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数被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目前仍在恢复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沈*、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沈*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2.01元、误工费573.6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495.64元;2、被告蒋*对上述第1项被告沈*应赔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除了张**没有打沈*,原告也将沈*打伤,沈*也花费了医药费;2、“新的哥”餐馆里有视频,但原告提交的是剪切了的,不完整;3、沈*打了张**一拳,用勺子将原告等人各打了一下,但事实是周**与他老婆先打的沈*。周**的父亲用簸箕打沈*后,沈*才打的他们;4、医药费有出入,原告所列医药费并不全部是用于治疗打伤。

被告蒋*辩称,蒋*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之一,并不是侵权人,蒋*是最先被打的,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呷香品辣”餐馆与“新的哥”餐馆系相邻关系。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张**在被告沈*经营的“呷香品辣”餐馆前回收潲水时与被告沈*发生争执,双方推扯至原告经营的“新的哥”餐馆门前,被告沈*打了张**的鼻子一拳,“新的哥”餐馆的周**要求被告沈*、张**不要在其店门口争吵,被告沈*说“在我自己店门口吵,关你什么事”!随即“新的哥”餐馆的原告、周**、刘**、周**等人与被告沈*、蒋*等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周**、刘**、周**等人与被告沈*在“新的哥”餐馆内、外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周**、刘**、周**均动了手,被告沈*用铁勺、砖块将原告等人打伤,其中张**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周**、刘**为轻微伤。被告沈*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判处被告沈*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沈*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长**心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0056.61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左背部见8厘米×7厘米和9厘米×2厘米两处擦伤痕;右前臂外侧见4厘米×2厘米和1厘米×1厘米两处挫擦伤;右肘部见2厘米×1厘米挫擦伤;右膝部见1厘米×1厘米和1.5厘米×1厘米两处擦伤痕,系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背部、右上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

以上事实,有急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药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86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系“新的哥”餐馆的经营者、被告沈**“呷香品辣”餐馆的经营者,两个餐馆系相邻关系,双方本应和平相处,遇事冷静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却遇事便争吵谩骂、殴打,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承担70%的责任。虽然被告蒋*参与了争吵和劝架,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1422.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056.6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97.65元(24238元/年÷365天×9天=597.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汽油费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35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承担70%的责任,即7947.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人身损害赔偿款7947.9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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