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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诉益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益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沅**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远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远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海**司法定代表人曾彪,委托代理人王*、符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沅**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26日,海**司与远程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海**司向远程公司供应G207线改建工程工地所需水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如远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就未付部分按每月3%支付利息;任何一方建约,均应向对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业主方益阳市207国道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远程公司提供担保(海**司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担保债权);合同还就水泥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司陆续向远程公司供应水泥,交易总额为6340493.36元。截止至2012年8月17日止,经双方核对,远程公司已支付货款598万元,尚欠360493.76元。海**司因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远程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60493.36元,并按月息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水泥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海螺公司要求远程公司偿付360493.36元货款的情况属实,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远程公司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且拖欠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有支付每月3%的利息和赔偿合同总额10%经济损失的违约约定,但海螺公司在起诉时只要求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欠款的延期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远程公司所提每月3%的延期付款利息超过了余欠货款的20-30%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抗辨意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履行总额为标准,而合同总额达634万多元,海螺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定的合同范畴,故对远程公司的抗辨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益阳远**限公司支付沅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493.36元及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按月息3%计息至判决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益阳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远程公司上诉称,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先付款后发货(由业主代付)看,先付款义务人为主业即207国道建设公司,并非远程公司,一审认定远程公司未先付款和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与合同内容不符,故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加重了远程公司的先行付款责任;海螺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自行供货,其损失应自负,一审判决认定每月3%的延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合理范畴,其理由是以合同履行总额为标准,但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是余欠货款总额的30%,所以,一审认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程公司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34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海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远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从一审卷中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数量为15000吨,从已付款情况看,供货量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由业主代付)。合同第七条明确的违约责任为:乙方(远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海螺公司)有权中止供货,由此造成损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需向甲方补偿未及时支付部分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计息期间为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乙方还应负责甲方追讨货款的一切费用;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而使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货款总额(合同货款总额=合同暂定单价×合同所定数量未履行部分)10%的违约金给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毁约,由毁约方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货款总额(合同货款总额=合同暂定单位×合同所定数量未履行部分)1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业主单位益阳市207国道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远程公司所签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司所提远程公司应支付余欠货款360493.36元的诉讼请求,远程公司在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对海**司这一诉请应予支持。对于海**司所提应由远程公司支付每月3%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每月3%的利息总额没有达到合同总额(600多万元)的30%为由作出判处,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有少量余款欠付),故本案不应以合同总额或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计息损失的标准,只应考虑每月3%的约定是否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的此点判理不当。双方经核对帐目并明确远程公司仍欠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远程公司不及时付款实属违约,合同关于延期付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的约定,因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远程公司所提原判认定违约利息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然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且由业主代付,但在海**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双方核对帐目并明确了远程公司欠款总额后,远程公司仍以合同有“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为由,否定其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给付货款和支付相应利息,这是远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海**司虽放弃担保债权,但并未加重付款义务人远程公司的责任,故远程公司所提海**司应对因自身的消极作为所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远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计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为由益阳远**限公司偿付沅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493.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共计15485元,由益阳远**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沅江市**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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