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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谷小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兴达合作社)与被告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谷**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兴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谷陆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灏,被告(反诉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合作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2000元(按40亩,每亩800元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肥料款13120元及逾期滞纳金68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1月2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种苗款14000元(按合同约定的350元/每亩,共40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谷**答辩要点及反诉请求:1、原告盲目推广仙草种植是导致农户种植仙草失败的全部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经原告同意将《仙草种植合同》全部转让给了邓**,被告将合同转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与邓**《仙草种植合同》转让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739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1月11日,原告康兴达合作社(甲方)与被告谷**(乙方)签订了《仙草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2、…;3、甲方提供种植技术资料,指导乙方种植;4、甲方必须保价不限量收购被告符合质量标准的干草,不得损害乙方利益,保价为陆元/公斤;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种植仙草过程中,一切种植风险(如自然灾害、病虫鼠害、人为因素等)自行承担;2、乙方在2014年度种植仙草40亩,干草按800斤/亩计算;3、乙方在种植完成后,应配合甲方对实际面积做核实工作,收购量以实际核实面积为准;4、…、…;8、甲方提供种苗给乙方,苗种每亩约350元/每亩,乙方仙草收成后,从货款扣除;乙方种植仙草不得卖给其他人,如有违约按每亩800元赔偿甲方,甲方不按合同价收购仙草,每亩按800元赔给乙方。

2、2014年4月10日,被告谷小成向原告赊购肥料欠款7340元,被告谷小成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13日,被告谷小成向原告赊购肥料欠款5780元,被告谷小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9月底付清;两次赊购肥料欠款合计13120元至今未付。

3、被告谷小成按《仙草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康兴达合作社领取了仙草种苗40亩,按合同约定的350元/每亩计算,共14000元。

4、2014年5月27日,经原告康兴达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曾**介绍,被告谷**将《仙草种植合同》转让给案外人邓**,被告谷**和案外人邓**、曾**在《仙草种植合同》的首部签名,被告谷**将《仙草种植合同》转让之事电话告知了原告康兴达合作社的理事长,但未按原告康兴达合作社的理事长的要求到原告康兴达合作社进行变更和备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签订的《仙草种植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谷**虽将《仙草种植合同》转让的事电话告知了原告康**合作社的理事长,但未按原告康**合作社的理事长的要求到原告康**合作社进行变更和备案。因此《仙草种植合同》的转让对原告康**合作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谷**在《仙草种植合同》中所欠原告康**合作社的债务,被告谷**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康**合作社请求被告谷**支付肥料款13120元和种苗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以《仙草种植合同》已经转让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仙草种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仙草种植合同》的约定,原告康**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谷**将其所种植的仙草卖给了他人,因此,原告康**合作社请求被告谷**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签订的《仙草种植合同》约定被告谷**在种植仙草过程中,一切种植风险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谷**种植仙草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谷**自行承担,被告谷**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39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款13120元、仙草种苗款14000元,共计27120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已减半),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54.5元,被告谷小成负担293元,反诉费743元,由被告谷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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