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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欧**、薛**、宜章信**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欧**、薛**、宜章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中国人民**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1日,经被告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段明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薛**,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大地保险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被告欧**、薛**、信**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996.56元(247981.57×70%),分项如下:1、医疗费5780.3元,2、误工费39318.62元,3、护理费1550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5、残疾赔偿金468280元(其中抚养费17927.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财产损失(包括拖、停车费)1745元,8、鉴定费1355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十项共计247981.57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大地保险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合法身份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所有人等事实;

3、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做工及收入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租金,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5、证明,拟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生活;

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原告人身、财产受害的事实;

7、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8、调解书、通知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调解及撤销调解的事实;

9、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薛**是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10、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治疗、医嘱的事实;

1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和十级;

12、车辆维修及票据,拟证明法医鉴定费1335元及维修及拖、停车费1745元的事实。

被告欧**、薛**、信**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的诉请包含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一个诉讼中不能包含两个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未明确依照何种标准计算;3、被告在财保韶关分公司、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被告欧**、薛**、信**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薛**购买保险的情况;

1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46160.42元;

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花费1355元鉴定费。

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费用过高;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2、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交警队自愿达成了合法的调解协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方,对相关的赔偿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具体赔偿金额请人民法院依照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进行处理;3、本案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承担;4、原告变更诉请,本案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信和公司,赔偿及兑现应当是信和公司,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中是以70%责任进行划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60%的责任进行划分,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6、7、8、9、10、11、13、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原告黄**与增城丝莉雅美容美发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广**城丝莉雅美容美发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他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对此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对此不予采纳;证据12,摩托车损失未经过评估,仅凭收据无法确定电动车损失和停车费金额,对此收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欧**驾驶湘L4E5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7由北往南行驶至1999KM+200M(宜章**土山村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后车由原告黄**驾驶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急刹时摔倒后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被大货车右后轮从腰部压过,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先后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宜章**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三次共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46160.42元(该费用被告薛**支付了130380.12元,原告黄**支付了5780.3元,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原告黄**、被告薛**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的费用下核减10%,则核减后的总医疗费为131544元(146160.42元-146160.42元×10%)。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半年。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中心(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黄**花费鉴定费1355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薛**以被告欧**的名义与原告黄**在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告欧**、薛**与原告黄**一致同意解除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不再按调解书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湘L4E5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薛**,车辆挂靠在被告信和公司处,被告欧**是被告薛**雇请的司机。湘L4E5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薛**,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湘L4E5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郴**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信和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原告黄**为广东省农村居民,从事美发服务工作。原告黄**需抚养原告黄**(1岁)。2015-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薛**以被告欧**的名义与原告黄**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薛**以被告欧**的名义与原告黄**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实际系民事合同,故双方可在民事合同范围内对该调解书进行处置。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欧**、薛**与原告黄**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一致同意解除该调解书,并不再按调解书计算赔偿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黄**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黄**、黄**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154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黄**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13元(40520元/年÷365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人·天);(4)残疾赔偿金53881元(12245.6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为18781元(10043.2元/年×17年×(20%+2%)÷2),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2662元(53881元+1878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的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135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的精神损失费为11000元;(8)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196元(40520元/年÷365天×(92天+180天)),(9)后续治疗费,原告黄**、被告薛**、信和公**州支公司均同意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黄**、黄**的损失共计276670元。对于原告黄**、黄**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拖、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未经过评估,其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黄**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黄**、黄**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欧**系被告薛**雇请的司机,依照该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薛**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信**司处,故被告薛**、信**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黄**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及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70元(276670元-120000元),应由原告黄**和被告薛**、信**司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薛**、信**司承担本案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109669元(156670元×70%),原告黄**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47001元(156670元×30%)。被告薛**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0380.12元,超过应赔偿的109669元,该109669元由被告薛**、信**司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对于被告大地保险郴州支公司,原告黄**、被告薛**同意核减的医疗费14616元(146160.42元×10%),应由被告薛**承担70%的责任,即10231.2元(14616元×70%),由原告黄**、黄**承担30%的责任,即4384.8元(14616元×30%),故被告薛**多支付给原告黄**、黄**的医疗费为10479.92元(130380.12元-109669元-10231.2元),此款被告薛**、信**司可自行向原告黄**、黄**追偿。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黄**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1492元,由被告薛**、宜章信**限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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