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益阳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雄**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邓**在益阳市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自建房屋一套,邓**系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雄**司在邓**所建房屋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邓**于2012年8月22向原审法院院提出对诉争受损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同意邓**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并移交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后因双方自愿进行调解,邓**于2012年12月8日提出暂缓鉴定。2013年1月7日,邓**申请恢复鉴定。2013年4月28日,因邓**未依法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2013年5月,邓**再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南**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并于同日向邓**发出了缴费通知。因邓**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2013年7月11日,湖南**定中心将鉴定退回到原审法院。

另查明,雄**司于2011年9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雄**司租赁邓**房屋一间,租期半年。邓**的房屋墙体有开裂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受损与雄**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邓**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受损情况、损失大小与雄**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拟收取的43000元鉴定费用太高,邓**无力承担;二、雄**司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导致邓**的房屋损害,应予以维修及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雄**司答辩称,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邓**的房屋由一栋七层楼房和一间小房组成。自雄**司动工建房后,邓**的楼房与小屋之间、小屋的屋顶、墙面均产生了一至八厘米左右的裂缝。楼房内部分房间的地面、墙面亦有细微裂纹。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雄**司的开发行为是否导致了邓**房屋的损害。

原审中,邓**两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结构损害程度、损害原因、修复措施、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两次催缴鉴定费用后,仍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邓**应当对所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上诉提出因其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不能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审中邓**提交的内容为雄**司综合管理部印章的照片及照片5、7、8、9、19、21、28、61、68、70、72、75,结合雄**司出具的《承诺书》,考虑雄**司所建楼盘的地基与邓**房屋的距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邓**的小屋损害系雄**司施工导致,该部分事实无需鉴定即能认定,故对邓**提出的修复小屋的诉讼请求及赔偿因小屋无法出租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审中,邓**明确该损失为700元,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邓**虽认为其七层楼房中的墙面及地板上的裂缝是雄**司施工所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邓**均不同意对其房屋的损害程度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居住的七层楼房屋受损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

二、限益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邓**的小屋恢复原状,并赔偿邓**小屋租赁费损失700元;

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益阳雄**有限公司负担460元,邓**负担184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益阳雄**有限公司负担460元,邓**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