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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兴达合作社)与被告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谷**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兴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谷陆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灏,被告(反诉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合作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3280元(按41.6亩,每亩800元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肥料款11740元、地膜款3300元、药物款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种苗款14560元(按合同约定的350元/每亩,共41.6亩)。

被告谷**答辩要点及反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售仙草,原告以被告出售仙草不合格拒绝收购,被告多次找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收购,均被拒绝,被告无奈将仙草出售给他人,系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仙草种植合同》;2、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2000元(按40亩,每亩800元计算);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5762元(其中:肥料款11740元、地膜款3300元、药物款200元、种苗款14560元、土地租金12000元,农民工工资48320元,仓库租金800元,其他经营费用4842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月27日,原告康兴达合作社(甲方)与被告谷**(乙方)签订了《仙草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2、…;3、甲方提供种植技术资料,指导乙方种植;4、甲方必须保价不限量收购被告符合质量标准的干草,不得损害乙方利益,保价为陆元/公斤;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种植仙草过程中,一切种植风险(如自然灾害、病虫鼠害、人为因素等)自行承担;2、乙方在2014年度种植仙草40亩,干草按800斤/亩计算;3、乙方在种植完成后,应配合甲方对实际面积做核实工作,收购量以实际核实面积为准;4、…、…;8、甲方提供种苗给乙方,苗种每亩约350元/每亩,乙方仙草收成后,从货款扣除;乙方种植仙草不得卖给其他人,如有违约按每亩800元赔偿甲方,甲方不按合同价收购仙草,每亩按800元赔给乙方。被告谷**2014年度种植仙草面积为41.6亩。

双方争议的事实:

对于仙草的收购,是原告康**合作社拒绝收购,还是被告谷**拒绝将仙草出售给原告康**合作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均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签订的《仙草种植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签订的《仙草种植合同》约定被告谷**在种植仙草过程中,一切种植风险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谷**种植仙草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谷**自行承担,对原告康**合作社请求判令被告谷**返还原告垫付的肥料款11740元、地膜款3300元、药物款200元、种苗款1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康**合作社赔偿被告因种植仙草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9576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仙草的收购,是原告康**合作社拒绝收购,还是被告谷**拒绝将仙草出售给原告康**合作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康**合作社与被告谷**均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25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款11740元、地膜款3300元、药物款200元、种苗款14560元,合计29800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已减半),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49.5元,被告谷**负担239元,反诉费1428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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