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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至11月,湖南**限公司依据与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下属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口头协议,向其大桥建设工地发送钢筋货物10批计567.297吨,共计货款2169443元,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收到钢筋货物后,已向湖南**限公司银行账户汇付货款2018899元,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下欠湖南**限公司货款150544元。2014年9月7日,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向湖南**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未予以支付。湖南**限公司因此连续多次要求中交第三**有限公司给付,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付。故湖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限公司与中交第**有限公司下属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订立的钢筋购销口头协议,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义务而合法有效。中交第**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湖南**限公司实际给付的货物支付货款。双方虽没有结算清单固定中交第**有限公司尚欠湖南**限公司货款具体金额,但中交第**有限公司实际签收湖南**限公司给付钢筋货物567.297吨计价2169443元数据清楚,中交第**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中交第**有限公司是否余欠湖南**限公司货款的问题,鉴于湖南**限公司自认中交第**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账户向其给付货款2018899元,中交第**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与本数额不符的抗辩证据证明其数据不实,其总货物价款与已付货款金额两抵,中交第**有限公司实欠湖南**限公司货款为150544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中交第**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4年6月7日委托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向湖南**限公司给付该款,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受托给付义务,中交第**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向湖南**限公司给付该货款的义务;湖南**限公司诉称中交第**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50590元与实欠证据事实不符,差额46元,应予纠正。中交第**有限公司下属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中交第**有限公司承担。湖南**限公司诉请中交第**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150544元,并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之请求,应予支持。对湖南**限公司超过实欠部分(46元)之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第**有限公司偿付湖南**限公司钢筋货款150544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付款办法: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由中交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169443元,而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966904元,差额为202539元,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到201889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付款事实未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限公司答辩称,发票差额,由于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我方暂没有提供全额的发票。上诉人所欠的货款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差不大,我方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了201889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湖南**限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六张汇款回单凭证、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款2018899元,与货值共计相差150544元。

中交第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回单上的付款方少了一个“部”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付款是上诉人付的,是属实的,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系同一部门,少一个“部”字,应认定为笔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限公司与中交第**有限公司下属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订立的钢筋购销口头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交第**有限公司应按照湖南**限公司实际给付的货物支付货款。中交第**有限公司实际签收湖南**限公司给付钢筋567.297吨,共计货款2169443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湖南**限公司自认中交第**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帐户付货款2018899元,总货物价款与已付货款相抵,中交第**有限公司实欠湖南**限公司货款150544元,应予偿还。本案中,中交第**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送货单总金额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差额202539元和湖南**限公司主张已收到2018899元货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暂未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存在发票差额合乎情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能证实其确已收到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中交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中交第**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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