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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丁某某(另案处理)受山东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帮助张某某在衡阳注册成立阳信县庆**衡**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注册号为430408000012694,负责人丁某某,经营范围为工艺系列产品。丁某某租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天名园9008室作为衡**公司的办公地址。张某某安排丁某某负责衡**公司的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被告人王*担任衡**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衡**公司的集资业务。之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安某某到了衡**公司,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将衡**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安某某,并负责衡**公司的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据、收取集资款、发放利息。2014年5月14日安某某将衡**公司注销。同年5月22日、27日被告人安某某、王*先后逃离衡阳市。

2014年3月26日至5月14日期间,衡**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旅游参观等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衡阳地区不特定96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除返还被害人的利息共计15.724万元外,共造成被害人损失168.776万元无法追回的后果。丁某某、安某某与王*每天对当日收取的集资款进行分配,丁某某、安某某提取集资款的55%,除人员工资、公司开支、分红外,汇款至张某某提供的私人帐户上;王*提取集资款的45%,留下其中的8%作为自己的提成,剩余部分交予手下业务经理和业务员进行分配。其中2014年3月26日至4月20日期间,衡**公司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9.5万元,除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9.564万元外,共造成被害人损失89.936万元无法追回的后果;2014年4月21日至5月14日期间,衡**公司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5万元,除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6.16万元外,共造成被害人损失78.84万元无法追回的后果。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参与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万元;被告人王*参与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4.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偏低,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实际只是出纳,并不起决定作用,其只是受张某某控制的名义负责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丁某某(另案处理)受山东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指派,帮助张某某在衡阳注册成立阳信县**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租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天名园9008室作为衡阳分公司的办公地址。

2014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人王*担任衡**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衡**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包括招聘、管理业务人员、组织发放宣传单、与客户洽谈签约等集资业务。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在衡**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衡**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旅游参观等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衡阳地区不特定96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1万元,除返还利息、红包共计21.97万元外,造成不特定96名被害人资金损失约169.03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接受张某某指派来到了衡阳并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开具收据、收取集资款、发放利息等管理工作,丁某某予以协助,2014年4月21日衡阳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安某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安某某在衡阳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衡阳分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旅游参观等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衡阳地区不特定35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9.5万元,除返还红包、利息约10.81万元外,造成不特定35名被害人资金损失约78.69万元。

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安某某每天对当日收取的集资款进行分配,王*提取集资款的45%,留下其中的8%作为自己的提成外,剩余部分交予手下业务经理和业务员进行分配。*某某提取集资款的55%,除公司人员工资、公司开支、分红外,将剩余款项全部汇至张某某提供的私人帐户上。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91万元,并造成不特定96名被害人资金损失约169.03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9.5万元,并造成不特定35名被害人资金损失约78.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借贷合同、收据、银行往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谢*、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吴**等人的陈述;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5.同案犯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王*、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阳信**司衡阳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9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69.0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安某某系山东阳信**司衡阳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后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对被告人王*、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各自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或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定罪处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涉案数额有误,应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偏低,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在单位非法集资活动中,招聘、培训、管理业务团队,宣传集资业务,向96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191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69.03万元,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实际只是出纳,并不起决定作用,其只是受张某某控制的名义负责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安某某为衡阳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向35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89.5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78.69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将所收取集资款的55%,除公司人员工资、日常开支及返息以外的剩余部分全部汇至张某某的私人帐户,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安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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