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底生育一子,现在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性格不合,草率结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吵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xx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东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xx年x月至今在该公司上班,一直住在该公司女员工宿舍,未曾回家;

4、黎**、黎**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往来,从20xx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现随被告生活。20xx年x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无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临湘市某乡的两层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由原告自行找被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互无往来,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婚生子女已经熟悉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婚生子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周*(20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原告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限原告谭某某从2016年1月开始,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