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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月薪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爱国去向不明,公司停工瘫痪。拖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工资。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948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5月42天工资579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天双倍工资差额1655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不字(201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

证2、2014年4、5月出勤表和加班表,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014年4、5月工作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5月12日,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因公司资不抵债,被债权人追债出走。被告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已完全停止生产。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的工资未发,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14年2月(具体日期不详)至5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庭审中到庭原告对此事一致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今下落不明,公司也自同年5月12日起完全停止生产,原告已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事实上,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止已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4年5月12日解除,因此无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必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4-5月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有关原告的实际工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2014年4至5月工作42天的工资为4200元(3000×(42÷3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793元,本院予以支持4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2月进入被告出工作后,直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12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前述已经支持的未发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2天的工资为1200元(3000元×(12÷30)]。原告主张1655元,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工资4200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200元;

四、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9.48元,共计119.4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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