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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诉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9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永**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永**司与浏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签订防护网安装协议,由永**司负责蓝**公司F区的隐性防护网的安装工程。随后,永**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范*,永**司派驻杨**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监督。范*承接该业务后随即组织了范*、范**、陈*等人进行安装并约定报酬以安装防护网的面积计算。2012年3月左右,因工地材料不足,仅工作几天,范*等人便离开工地。至7月,范*等人再次应范*邀请到蓝**公司工地从事安装业务。2012年7月28日上午,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楼的窗户上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浏阳**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又被送往解放军一六三医院门诊并留观住院1日,7月29日至8月13日在一六三医院住院15日。住院期间,范*在长沙健**复有限公司购置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800元。8月13日至12月25日,范*转至长**医医院(市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4日。期间,范*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永**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裁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永**司不服该裁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范*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浏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司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二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4日,经范*申请,湖南**鉴定中心评定范*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3年12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日,湖南省**委员会对范*伤情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双方因工伤待遇形成争议,范*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司支付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135555.26元;护理费40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1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欠发工资55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司一次性支付范*工伤待遇230530.73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范*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该裁决书,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永**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该裁决书,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1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司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本次受伤为工伤,湖南省**委员会鉴定范*受伤为七级伤残,故范*要求永**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范*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但诉讼中,范*与永**司均同意范*工资按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计算。经法院审核认定,范*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104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日×150日×70%)、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停工留薪工资35520元(2960元/月×12月)、护理费4440元(2960元/月×5月×30%)、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80元(296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0元(296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00元(2960元/月×15月),以上合计285665.63元。范*要求支持“药号”、“药房”以证明形式开具的开销,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医生的处方和清单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次事故受伤关联,法院不予支持。范*要求按17个月期限计算护理费,因范*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法院只能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范*在法院审核认定范围内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另主张欠付工资,虽永**司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范*实际并未为永**司提供劳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永**司的诉讼请求,永**司不服浏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其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该裁决书,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且其诉请法院改判工伤待遇由范*承担,该责任承担的认定已经(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1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永**司承担,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工伤待遇合计285665.63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范*、永**司各负担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恒公司不服两案原审判决,上诉称:1、范*与范*之间系雇佣关系,范*与永恒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永恒公司也不应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民法院所作的由永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判决,永恒公司极为不服,现已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范*的医疗费用仅有56230.7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为104125.63元。3、原审法院以100元/天计算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有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两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用工主体责任已有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我方已提交了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范*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恒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39119.63元、护理费40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欠发工资5500元。其中,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二、永恒公司主张其已就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永恒公司与范*核对医疗费票据,双方均认可范*的医疗费用为104125.63元。四、永恒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恒公司应否对范*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确认永恒公司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永恒公司虽主张其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永恒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范*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诉讼主张为永恒公司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范*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以纠正。结合范*提出的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永恒公司提出的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定为40元/天为宜。故上诉人永恒公司应支付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0元/天×150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永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96号、83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有限公司支付范*工伤待遇合计281165.63元;

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长沙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长沙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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