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谢**、李**、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高**与被告谢**、李**、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李**、被告谢**、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李**签订了《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贰拾万零肆仟贰佰叁拾捌元(按住房单价1480元/计算㎡)与李**共建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该楼一单元五楼105号房屋(建筑面积138㎡)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180000元。2014年9月,李**死亡后,其继承人即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5号房屋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四被告继承了李**的财产,应当继续履行《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该协议现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支付利息49680元(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李*生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2)协议约定的房屋为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一单元五楼1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平米;(3)房屋单价为1480元/平米;

证据3、收条和存取款凭证,证明李*生于2011年7月19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

证据4、公证书及产权证书,证明(1)被告谢**与李**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李**、李**系李**合法继承人,被告谢**系李**的共同债务人。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辩称:被告对李**生前签订的售房协议均不知情,李**的售房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需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李**、李**在李**死亡后三个月内作出了公证,三被告均表示对本案诉争房产放弃继承权,李**遗产全部由谢**继承,且本案诉争房产于李**生前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被告谢**将本案诉争售房款优先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李**生前所欠债务应当先由其遗产予以偿还,李**尚遗有两套门面(已用于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该二套门面应当优先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但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李**、李**放弃了对李**遗产的继承权,该三被告对原告无返还义务;被告谢**对本案诉争房产拥有共同所有权,该房产的一半份额由谢**所有,另外一半份额系李**遗产,但谢**继承李**的所有遗产均用于偿还贷款债务,故谢**对原告亦无返还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被告李**、李**、李**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权,无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返还义务;

证据2、衡南新县城17-4号地产权办理名单表、李**房产证、李**房产证,证明被告李**、李**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证据3、贷款户利息清单、借款借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李*生死后,由被告谢**出售给第三人,所得款项已用于清偿信用社贷款。

被告李**、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至诉前止被告方不知晓该协议存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与李**签订了该份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谢**系李**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谢**不清楚原告与李**生前的债权债务情况,谢**所继承的李**遗产均已偿还银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庭审前被告方曾向本院申请对该二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构在要求被告预交鉴定费时,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本院推定该二份证据真实,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谢**与李**系夫妻关系,但其未能证实李**生前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证明被告李**、李**、李**放弃了对李**与被告谢**共有的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501室和601室南房权证字第18031627号和南房权证字第18031626号李**的遗产部分,而不能证明被告李**、李**、李**放弃了对李**所有遗产的继承,不能证明该三被告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对证据2中名单表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名单表上证明了李**尚遗有门面及五、六楼包括后面的四楼住宅等遗产;对被告李**、李**房产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李**在该二被告房产中是否有份额;对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乙方签字本应为四人,但乙方签字仅一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李**欠款3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款项的还款人是否为谢**一人持有异议,其不能证实该还款由谢**一人偿还。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该公证书,被告李**、李**、李**只是放弃了对李**与被告谢**共有的二套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号和南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中李**份额的继承权,不能实现该三被告放弃了对李**其他遗产继承权之目的,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中李**房产证、李**房产证证实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南房权证字第XX号、南房权证字第XX号的二套房屋分别为被告李**、李**所有,衡南新县城17-4号地产权办理名单表不仅实现了前述证明目的,同时亦体现了李**的相关遗产情况,本院对被告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贷款户利息清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李**生前贷款还款人及偿还该贷款资金来源之目的;该证据中李**借李**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不完善,但该两套房屋已实际出售客观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高**与李**签订了《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04238元与李**共建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该楼一单元五楼1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若因李**方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则原告高**预付款全部退还,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李**购房款180000元。被告谢**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李**系李**与被告谢**婚生子女。2014年9月7日李**死亡。其后衡南新县城黎托小区17-4商住楼一单元五楼105号房屋(即该栋501室)及该栋601室房屋均被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李**生前在湖南衡南县**公司松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万元整,该贷款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11月18日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与李**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李**在协议履行前死亡,且协议约定房屋被李**的继承人出售,致使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原告对李**共同债权人及李**继承人享有合同预付款返还请求权。被告谢**系李**配偶,其未能证实李**生前债务系李**个人债务,则李**生前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应对李**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李**、李**、李**系李**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李**、李**对李**部分遗产放弃继承,但该三被告仍系李**合法继承人,被告谢**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的遗产,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但请求标准超出相关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对原告高**预付购房款18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李**、李**、李**在其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高**预付房款180000元承担偿付责任,该房款180000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65元,由被告谢**、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