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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益阳市**银发饴糖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以下简称银发饴糖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发饴糖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相距不足15米。2011年下半年,被告开始生产,在制作过程中因燃烧大量煤炭,散发出大量刺鼻气味,同时伴随大量烟尘跌落。几年以来,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均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都未予理睬。2014年8月15日,资阳区环保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其停产并罚款50000元,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和人工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发饴糖厂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被告银发饴糖厂的烟囱已安装除尘设备,且与原告房屋距离较远,不可能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并造成其损失,原告的房屋地处319国道旁,原告家灰尘较多的原因是319国道过往车辆及附近的工程碴土车导致的。被告在生产时的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原告及其房屋造成妨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益阳市**阳分局出具的现场环境监察文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违法事实,并受到环保部门相关处罚的情况;

照片20张,欲证明因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及损失的情况;

益阳**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银发饴糖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没有相应的环保手续才被处以停产处罚,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且现场环境监察文书中显示被告的除尘设备运行正常,排放的白烟不超标。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益阳**认证中心不具备对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资质,且价格认证中心只能对价格进行鉴定,而不能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进行鉴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银发饴糖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阳分局出具的现场环境监察文书,欲证明被告的设备运行正常,排放的白烟未超标的情况;

2、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319国道旁,其需清理的灰尘主要来源于公路。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是通过目测确定的排放白烟不超标,但后来环保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银发饴糖厂提交的证据1,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银发饴糖厂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具体地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系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洪山庙村民组村民并居住在该村组。被告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日,被告开始生产经营。同年10月12日,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洪山庙村民组。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东面,与被告厂房锅炉烟囱相距30米。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其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未依法获准行政许可,随烟气排放出的有害气味和灰尘颗粒污染物影响了原告家的周边环境,致原告屋后山坡树木竹林生长受到影响,菜地不能种植蔬菜而荒废,空气中飘落的黑色灰尘颗粒污染物影响了原告家的室内外环境,增加了原告家庭卫生保洁人工劳动强度。被告生产期间,周边群众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被告存在污染行为。2014年6月16日,益阳市**阳分局就群众投诉问题对被告进行现场监察,经监察,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为:无相应环保手续,补办相关手续,停产。同年7月16日,益阳市**阳分局向被告出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认为被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并造成周边群众多次污染投诉,其行为已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同年7月28日,益阳市**阳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和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被告搬迁至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颜家湾村民组继续生产经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益阳**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益阳**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家受环境污染影响林地树木生长、菜地荒废损失价格为3270元;刘**家受环境污染增加的室内外卫生保洁劳动人工损失价格为5314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害气味和灰尘颗粒污染物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行为,且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污染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和人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在生产时的排放物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达标排污亦不是污染者的免责和减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和人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3.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负担80元,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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