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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尹**、尹**、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尹**、尹**、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上诉人尹**及被上诉人尹**、谢**、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君**公司与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熊**对君**公司在澧县方石坪镇星子山村的石煤矿进行打桩施工。合同签订后,熊**随即邀约尹*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80元。2012年10月10日,尹*全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松动被铁架倒塌后砸伤,尹*全受伤后先后在湖南**民医院、澧**医院、澧县**医院住院诊治,支付医疗费91925.95元。2013年6月4日,尹*全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经手术及康复治疗,仍遗留右腕关节,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GB/T16180-2006标准15、18之规定,属两个五级伤残;根据其晋级规则,定为四级伤残。附:1、伤后需住院治疗,其费用应遵医嘱凭有效发票,按实际计算;2、术后全休6月;3、1人护理3月;4、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湖南**民医院出院医嘱说明尹*全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尹*全受伤后,熊**向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谢**、尹**、尹**就其余损失与熊**、君**公司协商未果,故致成讼,谢**、尹**、尹**要求熊**、君**公司赔偿损失141459.95元(已扣除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尹*全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其户口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注销,谢**与尹*全系夫妻关系,尹**、尹**与尹*全系父子女关系。熊**进行桩基础施工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尹**受雇于熊**为其提供劳务,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设备倒塌受害致四级伤残,自身不具有过错,其因身体受害而受到的损失应由熊**承担赔偿责任;君**公司在工程发包的过程中应当知道熊**无施工资质,且未对熊**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而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熊**的违法行为,与尹**受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与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尹**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诉讼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即谢**、尹**、尹**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尹**、尹**的损失,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91925.95元,根据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病历、鉴定结论,医疗费为91925.95元。2、残疾赔偿金6076元,受害人尹**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依据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受害人尹**为四级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70%,尹**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计算期限为14个月,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440元/年÷12月×14月×70%=6076元。3、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受害人尹**住院89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9天×30元/天=2670元。5、护理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尹**伤后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核定为90天×50元/天=4500元;6、营养费2670元,受害人尹**住院89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89天×30元/天=2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尹**因人身损害致四级残,精神损害较为明显,且自身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误工费10918元,依据鉴定结论受害人尹**伤后需全休6个月,依据2012年建筑行业收入标准2183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21836元/年÷12月×6月=10918元。9、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尹**受伤后先后在澧县、长沙住院治疗,其产生交通费用客观,酌定为1000元。综上,谢**、尹**、尹**因受害人尹**人身受害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0459.95元。遂判决:一、谢**、尹**、尹**因本案人身侵权受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459.95元,由熊**、湖南**限公司共同赔偿谢**、尹**、尹**损失160459.95元,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抵减后,熊**、湖南**限公司实际赔偿谢**、尹**、尹**140459.95元;二、驳回谢**、尹**、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熊**、湖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谢**、尹**、尹向前对君**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是:一、受害人尹**的人身赔偿应由熊**承担。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熊**后,是由熊**雇请受害人尹**作业施工,熊**系受害人尹**的雇主,雇主应当对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君**公司担责,也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熊**与君**公司为不同主体,根据相关规定,也不是共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谢**、尹**、尹向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认为君**公司与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君**公司与熊**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后果由熊**负责”,该约定只是属于君**公司与熊**两个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剥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3、原审法院判决的君**公司与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因此不存在给两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划分赔偿比例。

熊**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总额没有异议,但君**公司与熊**之间应该如何分担划分不清,具体如何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也均当庭表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公司是否应对谢**、尹**、尹**承担赔偿责任及以何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尹**受雇于熊**进行打桩施工等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设备倒塌而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受害人尹**对于自身受伤致残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熊**并未提起上诉。而君**公司作为熊**所承包的桩基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熊**个人没有桩基础施工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君**公司应当就熊**对受害人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君**公司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谢**、尹**、尹**对君**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君**公司应与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君**公司与熊**共同赔偿损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君**公司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判决君**公司与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君**公司认为即使君**公司担责,也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尹**、尹向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谢**、尹**、尹**因本案人身侵权受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459.95元,由熊**、湖南**限公司共同赔偿谢**、尹**、尹**损失160459.95元,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抵减后,熊**、湖南**限公司实际赔偿谢**、尹**、尹**140459.95元;

三、熊**赔偿谢**、尹**、尹**因本案人身侵权受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459.95元,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抵减后,熊**实际赔偿谢**、尹**、尹**140459.95元;湖南**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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