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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有限公司与康首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化县温塘镇珠溪煤矿原系集体企业,2003年改制,从事煤炭开采、销售业务,2011年8月该矿变更为新化**有限公司。被告自上世纪80年代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原告改制时补偿被告400元,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被原告无故辞退为由,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19200元。2014年11月5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9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如果不能支持,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项目有哪些。被告自上世纪80年代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原告改制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1日。此后,原告在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再安排被告工作,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表,经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故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的赔偿金,2003年原告改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对2003年以前的赔偿金不再计算,故原告依法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560元×11月×2=3432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结合本案,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可以补办社保,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以向社保征收管理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处的管理惯例,每个职工与上诉人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而且都是一年一签,期限一般从当年的元月签订至当年的l2月31日止,2013年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2月1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从常理上来讲.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2月1日也不可能,2014年2月1日是农历正月初二,1月31日是大年初一,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当中将1月30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说明被上诉人的证人提供的全部是虚假证言,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系普通职工,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存在值班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2月1日有悖常理,也不可能。3、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年底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过完年后也没有在回上诉人处报到要求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被上二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4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劳动时间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几十年,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清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到了2014年的1月,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康*清在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康*清在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1月份,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新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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