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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谌**、刘**、益阳市**工程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谌建武、刘**、益阳市**工程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益赫民一初字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申请再审人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申请再审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其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再审理由是: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2、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谌建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错误。3、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益阳市**程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联营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情形明显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谌建武、刘**、益阳市**工程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谌建武、刘**以及案外人蔡*标系被申请人益阳市龙光桥镇建筑工委托的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C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三名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属公司行为,被申请人谌建武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其本人并不拥有股权可以用于转让,其与申请再审人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谌建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陆续向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益阳市**程公司联营施工的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C段工程项目投入现金63万,代为偿还前期工程融资的债务119万元,申请再审人王**共计投入该工程项目182万。2012年,业主方安**发有限公司终止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后,申请再审人王**投入该工程项目182万未予收回,被申请人谌建武、刘**、益阳市**工程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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