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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涂漫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袁*频诉被告涂漫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漫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频诉称,2011年10月,他与被告涂漫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郴州君悦谰山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他先后出资80万元参与合伙,并委派舅父余**参与管理。之后,他和被告涂漫春均退出合伙经营,经合伙人商议,他的出资款80万元由合伙人何**交涂漫春转给合伙人许**,由许**支付40万元利润和出资本金共计120万元给他。2012年2月,许**汇款40万元给被告涂漫春,至2012年8月,许**陆续将120万元全部付至涂漫春,被告涂漫春则仅仅支付了55万元给他,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在支付他1万元利息后便再未支付分文。2014年5月29日,他与被告涂漫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涂漫春在2014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7万元,剩余20万元如被告涂漫春按协议履行则他予以放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仍应偿还,并按实际欠款67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但被告涂漫春时至今日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漫春支付应付款67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涂漫春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江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承建了郴州**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该工程由原告袁**与被告涂漫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原、被告均退出合伙,由另一合伙人许**单独经营,经所有合伙人一致商定,确定由许**支付给原告袁**投资款80万元及利润42万元,合计122万元,该款由许**经平江县**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涂漫春后再由涂漫春支付给原告袁**。在该笔122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涂漫春后,被告仅支付了55万元给原告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67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涂漫春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7万元,剩余20万元如被告涂漫春按协议履行则原告袁**予以放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仍应偿还,并按实际欠款67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涂漫春并未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仅仅在2014年9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剩余部分便再未支付分文。原告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涂漫春支付应付款67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袁**申请,冻结了被告涂漫春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刘**名下位于湖南省**水竹街1号香墅美地家园(房产权证号为710015593)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退出合伙经营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商定应付原告袁**款项由被告涂漫春转交,在涂漫春收到所有应付袁**款项后,其并未将所有款项全部给付袁**,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袁**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不当利益及孳息。故对原告袁**请求被告涂漫春返还不当得利67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涂漫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款项6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应予剔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涂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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