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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戈**、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钢,被告人梁*乙、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乙因其兄梁*甲在靖州县下熙街2组自家老屋宅基地修房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梁*乙致梁*甲肋骨骨折。后经鉴定,梁*甲右侧第9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110民警接报赶至靖州县下熙街案发现场,将梁*甲等人带至渠**出所,并告知被告人梁*乙自行到派出所,后梁*乙自行到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病例、户籍信息、遗书及公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梁*丙、舒*、杨**、梁*丁、曾**、梁*戊、曾**的证言;被害人梁*甲的陈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诉称:被告人殴打原告人致伤住院5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梁*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梁*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54.85元。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梁*丙的门诊费票据、公证书、互联网检举信等证据。

被告人梁*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乙与被害人梁*甲系同父异母兄弟。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乙因梁*甲新建房屋占用了老屋宅基地的问题来到建房现场,阻止工人建房,并与梁*甲、梁*丙发生争吵、推搡、扭打。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梁*乙将梁*甲推倒在地,致梁*甲右侧第9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11时许,舒*拨打110报警,靖州县公安局110民警接报赶至案发现场,梁*乙和梁*丙又发生争吵、扭打,梁*丙将被告人梁*乙咬伤,后民警将梁*甲、梁*丙、舒*等人带至渠**出所,并告知被告人梁*乙自行到派出所,后梁*乙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鉴定,被害人梁*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丙经诊断为皮外伤;被告人梁*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梁*甲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18979.6元。

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梁**委托怀化**定所对其伤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将被告人梁*乙主动交纳的用于赔偿被害人梁*甲的损失40000元提存至靖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上。

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乙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建议对被告人梁*乙适用社区矫正的(2016)靖司评字第0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因梁*甲违章新建房屋占用了共用的老屋宅基地的问题与梁*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后来梁*丙也参与其中打斗。打斗过程中梁**将梁*甲推倒在地。

3、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乙因梁**在老屋宅基地修房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梁*乙致梁**肋骨骨折,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18979.6元。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梁**委托怀化**定所对其伤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

4、证人杨**(系被告人梁*乙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左右,杨**的小儿子梁*乙因与梁*甲祖屋宅基地的问题吵架至扭打的事实。

5、证人梁**(系被害人梁**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左右,梁**家里正在自家原来的老屋场地上建房子,梁*乙就从外面进来阻止,并发生争吵。梁**见状便来帮忙,后与梁*乙扭打在一起的经过。

6、证人舒*(系被害人梁**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家里正在老屋场地上建房子,梁*乙就从外面进来阻止,听到争吵。见梁**、梁*丙与梁*乙扭打在一起,便上前拉扯劝架的事实。

7、证人杨**(系梁*甲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杨**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梁*乙与梁*甲、梁*丙、梁*甲的妻子(舒*)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8、证人梁**(系梁**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听到梁**与梁*乙两兄弟吵架,于是走到梁**的屋门口,看到梁**与梁*乙两兄弟正在梁**修房子的场地旁相互拉扯、扭打的事实。

9、证人曾某甲、曾**(系帮梁*甲建房的工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梁*乙来阻止梁*甲建房,后与梁*甲争吵以及相互扭打的事实。

10、靖州县公安局(刑)鉴(伤)字(2015)0623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证明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1、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梁*甲在2015年6月4日所受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花鉴定费1300元

12、靖*(刑)勘(2015)1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乙系接到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CT检查报告单、病例,证明被害人梁**的受伤情况。

16、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梁**的身份信息。

17、靖**民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害人梁*甲在靖**民医院住院57天共花费18979.6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代理人提交的梁**、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靖州**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舒*系梁**妻子和梁**系梁**的儿子的证明;梁**的门诊费票据;公证书;《实名兴报娄**监狱武警梁**家仗势欺人违法建房殴打老人的》互联网检举信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庭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纠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老屋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而引发,被害人梁*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有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18979.6元及鉴定费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7天×30元/人=1710元;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520元、误工11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110天×(40520元/年÷365天)=12211.5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520元、护理57日计算,护理费应为57天×(40520元/年÷365天)=6327.8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5项合计41528.9元。对梁*甲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梁*乙应按9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梁*甲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提出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按1人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责任,被告人梁*乙在宣判前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乙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致被害人梁*甲受伤具有突发性,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于危害社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梁*乙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376.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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