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彭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在娄底市娄星区经营一家名为“众望板材批发部”的店子,主要业务是销售建筑板材,其妻子(即被告人李**)在该店帮忙开单、接待。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万象”板材给他人使用,共计涉案价值65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刘**和被告人李**销售了12536元假冒“万象”板材到娄底市教师新村4栋3单元502室。经检验,上述板材系假冒“万象”板材。

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和被告人李**销售了53360元假冒“万象”板材给益阳市笔架山乡的贺某兵。经检验,上述板材系假冒“万象”板材。

案发后,被告人刘**和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万象”标志喷码器1个及发货单2本。被告人刘**、李**赔偿被害单位湖南旺**团有限公司4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马*、贺**、蔡*、贺**、邓**、周*、谢**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货单,银行交易凭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执法扣押产品现场检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谅解书,被告人刘**、李**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作案工具喷码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