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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双**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细木工板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邵阳市北**被告众**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从事建筑装修材料、五金产品、家具、家电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后被告蒋**从被告众**司退股,2013年6月4日被告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期间,原告双**司与被告众**司之间曾发生多次友芯板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往来为原告双**司根据被告众**司的需要及交易习惯,通过物流将大芯板送至被告众**司,被告众**司根据出货单向原告双**司支付货款。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众**司交付大芯板,两次大芯板的货款总价为106370元,被告公司于同年5月6日通过被告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2900元,尚欠63470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3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470元。但两次托运大芯板所产生的运费共计2200元已由被告垫付,应从拖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之后,原告双**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双**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蒋**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被告众**司与原告双**司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双**司确实将大芯板货物送至了被告众**司,被告蒋**也向原告双**司支付过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双**司与被告众**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众**司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蒋**当时作为被告众**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付原告双**司货款136370元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众**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的情况。被告蒋**辩称该证明系被胁迫所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原告双**司与被告众**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蒋**系被告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众**司,该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众**司承担,故原告双**司要求被告蒋**个人连带归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收货后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270元,并按6%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众望公司与双喜木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在没有送、收货单,没有财务账,也没有众望公司公章认可的情况下,仅依据利害关系人蒋**的证明即认定众望公司是买方是错误的。2.双**司在本案之前起诉众望公司,起诉金额为136370元,本案起诉时金额却变为93470元,本案买卖交易次数不多,出现如此误差不合常理。蒋**转账的42900元不是已欠货款的任何一笔,也不是整数,不符合部分清偿货款时还整数或欠整数的交易习惯,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91270元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大芯板的买卖交易是否属实以及众**司是否应支付该交易的货款?本案双**司的大芯板买卖交易,虽然没有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蒋**的证明及出货单予以证明,至于蒋**关于该证明系被胁迫所写的意见,因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双**司的大芯板买卖交易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至于众**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交易系在蒋**担任众**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交易性质与众**司的经营范围有关,蒋**作为众**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众**司名义与双**司进行交易,无论蒋**的购买行为是否得到了众**司的授权,双**司均有理由相信蒋**的购买行为是代表众**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众**司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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