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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荀*、万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刘**、被告人荀*、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在被抽调到湘阴**办公室参与县政府湖洲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套取湖洲补偿资金,从中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荀*、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主动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荀*、万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为主犯有意见,他认为做不了主,没参加什么讨论,只是提供服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定性没有意见;2、对公诉机关认定吴某某是主犯有意见,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荀*、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辩解称有投案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在被抽调到湘阴**办公室参与县政府湖洲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套取湖洲补偿资金,从中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荀*、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主动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是白泥湖水管会水政股长,

2013年12月左右,县砂石办代表政府对白泥湖水管会及租赁湖洲种树的老板臧某某进行湖洲补偿,补偿水管会土地损失27万多元,补偿种树老板树木及租金损失47万多元。②水管会丰某某主任事先已与臧某某谈好,无论政府补偿多少,只付臧8万元,同时领取款项手续由臧某某委托他代为领取,后来他在补偿协议上代表臧某某签了字,臧的补偿款是水管会代领。③湖洲补偿资金到位后,丰某某主任安排会计徐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他,当年农历年前,电话约好臧某某后,他在邮政银行取出8万元钱交给臧,由臧向他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条据,后来又约易某某从他手里拿走11.5万元,没有要他出具条据,他帐上剩下的5000元交给了徐某某。2、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是白泥湖水管会主任,2013年12月县砂石办就湖洲对他们水管会及种树老板进行补偿,确定补偿资金时,易某某要求在47万元的树木及租金补贴时拿12万元做费用,他同意了,另外补偿他们水管会土地损失27万多元。②2013年农历12月底,砂石办通知他们领取补贴资金70多万元,会计徐某某将其中20多万元交给夏某某,夏某某按他事先与臧某某谈好的金额给了臧8万元,要臧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领条,夏某某又给了11.5万元给易某某,但易没有出具收条,收到款后易某某联系他将其中1.5万元交给他,后来他将这1.5万元连同夏某某帐上余额5000元交给了会计徐某某。3、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明丰某某告诉他砂石办应补偿他20多万元,但他只要了8万元,钱是夏某某给他的,并按丰某某要求出具了306000元的收条,与砂石办的手续他是委托水管会去办理。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是三汊港水管会主任,2013年10、11月份,县砂石办就政府开发荷叶湖对他们水管会及种树老板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案是由砂石办的易某某与他及水管会副主任姜某某确定的,整个补贴94万多元,其中水管会应得补贴20.8万元,种树老板聂某某分得24万元,易某某另外虚造49万元补贴,其中17万元给砂石办,15万元给河道站,6万元给水管会,余款9万元给易某某村上和湖洲补贴小组的开办费。②2013年农历12月底,补贴资金到位后的第二天上午11点钟,他们将其中9万元交给了易某某。5、证人姜某某、吴*的证言。二人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2月,他与欧主任谈妥,由政府补偿他24.2万元,过了几天,他到三汊港水管会领取了24.2万元的现金,并出具了收条。补偿事实都是水管会负责办理,他没提供任何资料。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湖洲补偿工作本来是砂石办的工作,不存在补助问题,对湖补偿小组他已安排不超过3万元工作经费。肖某某他们2013年从湖洲补偿款另外套取的6万元,他没有安排,肖某某被纪委双规当天,才到他办公室跟他讲准备每人分一万。

二、补偿协议及收条。证明湘阴县砂石办受湘阴县人民政府委托对三汊港水管会及湖洲承包人聂某某、对白泥湖水管会及湖洲承包人臧某某进行补偿,补偿资金包括同案人易某某从中套取的涉案资金的事实。

三、湘阴县水务局、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湘**法局出具的证明及任免文件通知等。证明吴某某系水务局岭北水管会职工,荀某系国土局矿管股副股长、万某某系司法局干部,均系被抽调至湘阴县砂石办工作。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湘阴县纪委纪检监察室证明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吴某某向县纪委退缴荀某违纪所得1万元、肖某某违纪所得1.5万元、万某某违纪所得1万元及吴某某本人违纪所得1.5万元的事实。

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向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七、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好。

八、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犯意提起,资金套取行为的实施以及赃款的分配方案确定上,均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在赃款数额获取上也无明显差距,且系被动接受,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向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荀*、万某某均能在案发后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均予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荀*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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