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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叶明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名东诉称,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经营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等。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判决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人是被告杨**,被告李**只是证明人。且被告杨**借款是用于做二手车生意,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向被告李**提出过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申名东只找被告李**追讨借款且原告追讨借款的方式已经影响到了被告李**及家人的生活。

被告杨**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名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申**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15)靖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明,被告杨**、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0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离婚,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张贴公告(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申**与被告杨**敲诈勒索被告李**的事实。原告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0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判决被告杨**与被告李**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申**依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的。本案中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被告杨**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0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及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李**应当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提出被告杨**已偿还原告申**借款3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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