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湘西自治**花垣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上诉人湘西自治**花垣县公司(以下简称花垣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彭方略、上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彭*、上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花**公司与死者彭**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彭**自2014年12月3日起作为湘U18897号花垣至潮安的客车副驾驶上车当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与其他副驾驶同工同酬。2015年2月25日晚,湘U18897号客车从潮安返回花垣,由主驾驶张**开车,彭**在车上休息,后同车人员发现彭**不省人事(经诊断为脑出血),遂拨打120将其送往梅**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3288.39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3月11日,因治疗无效,经彭**亲属要求,被告花费18000元包车将彭**从梅**民医院接回永顺,返回永顺途中彭**病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彭**生前系永顺168车队职工,城镇户口,原告彭宇系彭**的唯一近亲属。湘U18897号客车系花垣县至潮安县的省际长途班车,所有权人为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死者彭**生前系永顺168车队职工,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彭**作为湘U18897号客车的副驾驶上车当班,与其他副驾驶同工同酬,故彭**与被告**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彭**事发时并未直接驾驶车辆,但其作为湘U18897号客车的副驾驶跟车从潮安返回花垣的行为,也属于为花**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被告辩称彭**死亡与提供劳务无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彭**受到的损害,应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彭**因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彭**与被告**公司对此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此次损失承担40%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请求为限)包括:1、医疗费。彭**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3288.39元,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2、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丧葬费为:43893元÷12月×6个月=2194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因本次事故住院13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3天=1300元。4、护理费。彭**因本次事故住院13天,结合其病情,认可两人护理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年均收入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35623元÷365天×13天=1268.76元。5、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这三项费用为20000元(包括花**公司将彭**从梅**民医院接回永顺的包车费用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彭**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原告彭*因本次事故造成共计为:83288.39元+21946.5元+1300元+1268.76元+20000元=127803.65元,被告**公司应补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7803.65元×40%+2000元=53121.46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及18000元包车费用,被告**公司还应补偿原告331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花垣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彭*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21.46元。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原告彭*承担1259.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花垣县公司承担3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花**公司赔偿上诉人33121.36元不当,因为上诉人的父亲在为花**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突发疾病,虽然不能认定为工亡,但是在履行职责,上诉人的医疗费、丧葬费不应按公平原则分担,应由花**公司全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花**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补偿款74682.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公司承担。

上诉**车公司上诉称:一、彭*父亲的医疗费83288.39元,已经在永**保中心按常规报销31809.23元,原审判决将已经在医保中心报销的该部分医疗费的40%花**公司支付,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死者的丧葬费21946.5元,花**公司已付18000元运尸费,也属于丧葬费,还要判决承担40%不公平。三、交通费、伙食费、食宿费20000元不合理。四、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花**公司不应承担的相关费用;2、依法撤销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3、依法改判重复计算和不应该计算的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花**公司针对彭*的上诉答辩称,彭*父亲的死亡与花**公司无关,彭*父亲到公司开车,介绍人刘**隐瞒死者的重大病情,应承担死亡因果关系的全部责任。

彭*针对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花**公司讲彭*报销的医疗费31809.23元要扣减是错误的,彭*父亲履行交医保的义务应该享有报销医疗费的权利。2、原审判决丧葬费是正确的,包车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3、交通食宿费20000元包含包车费18000元,彭*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8000元,一审法院才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彭*的父亲在履行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彭**生前系永顺168车队职工,经人介绍与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彭**作为湘U18897号客车的副驾驶上车当班,与其他副驾驶同工同酬,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自认,故彭**与被告花**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015年2月25日晚,湘U18897号客车从潮安返回花垣,彭**当时虽不驾驶该车,但作为副驾驶跟班在车上休息,仍属于工作时间,即彭**当晚是为上诉人花**公司提供劳务。故彭**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彭**因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彭**与花**公司对此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被告花**公司对原告的此次损失承担4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彭*的父亲彭**是在为花**公司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医疗费依法应由花**公司赔偿,故上诉人花**公司认为应扣减彭*报销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丧葬费原审法院系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6月,从而计算得出。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食宿费20000元包含了将彭**从潮安运回永顺的运费18000元,其他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彭**的死亡给上诉人彭*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花**公司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和上诉**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湘**花垣县公司承担1624.5元,由上诉人彭*承担16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