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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云*挪用资金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云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向云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向云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向**于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5日担任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主任。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向**冒用向云松、向和顺、向云合的名义,捏造向云*、向**、向**、向进、向**、向*、彭**、向**、向云*、向往十人的身份信息,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贷款13笔共计568000元,用于与彭**合伙经营岩场。2009年12月4日,对这13笔共计568000元已经核实的情况下,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当时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刑事拘留)、彭**在永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进行协商,向**将在大坝乡开设岩场股份收益、股权等全部转给彭**,彭**负责给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贷款568000元。彭**于2009年12月14日给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568000元,限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向**二次给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被抓获归案。

原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云仲的供述,证明向云仲在担任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向云松、向和顺、向云*等人的身份信息,从羊峰分社贷款13笔共计568000元,其中4万元已经偿还。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向云合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反映有人假冒其名义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40000元。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经核实,系向云*利用职务之便假冒向云合名义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40000元。后向云*分两次共给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还款40000元。

3、证人向云合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向云仲假借向云合名义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贷款40000元。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08年,彭**与向**在永顺县大坝乡合伙经营一家岩石场,各自投资30余万元。向**投资岩石场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其向永顺**用社借的贷款。当时,向**因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处置时,彭**、向**、永**联社三方协商由彭**偿还向**冒名借的一部分贷款,岩石场归彭**一个人经营。

5、证人向云松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向云松没有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贷过款,以前给向云仲借过户口本。向云仲被抓的那年告诉过向云松,冒用其名义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贷过一笔5万元贷款。

6、证人向和顺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向和顺没有向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借过贷款。向云仲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工作期间,同向和顺借过户口本。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发现向云仲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任主任期间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几十万元,通过公安机关将向云仲、彭**带到永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三家协商由彭**偿还向云仲在羊峰分社冒用他人名义贷的款,当时公安机关有民警在场,但是具体有哪些人记得不清楚了。

8、证人向大华的证言,证明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稽核部门发现向云仲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任主任期间冒用他名义贷款56.8万元,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公安机关将向云仲提到永顺县公安局经经侦大队,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大华、张**向向云仲核实其在羊峰分社冒用他人名义贷款56.8万元的事情,并且将彭**带到永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三家协商由彭**偿还向云仲在羊峰分社冒用他人名义贷56.8万元款,当时公安机关有民警在场,但是具体有哪些人记得不清楚了。

9、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1日,向云合因修建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8月19日,向云合因修建向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贷款40000元,系向云仲办理,此笔钱用于其与彭**一起经营岩场。

11、永农信联发(2008)79号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2008年8月31日,向云仲任职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主任。

12、永农信联发(2008)09号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网点主任是贷款发放的最终审批人,具有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

13、向**在羊峰信用社挪用资金明细表,证明向**假冒向云松、向和顺、向云合三人名字从羊峰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3万元、4万元;向**捏造向云*、向**、向**、向进、向**、向*、彭**、向**、向云*、向往的身份信息从羊峰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8万元。

1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20日,向云仲冒用向云*、向**、向**等13个人名义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分社任主任期间挪用资金56.8万元,其中4万元已经偿还。

15、永顺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向云仲捏造的向云成等十人433127196011258014、433127195801028015、433127196605068015、433127197011228011、433127197312238011、433127195610108019、433127195407318012、433127196011238011、433127195611238012、433127196801108013的身份证号码不存在。

16、永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4日,永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应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向向云仲核实其在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羊峰任主任期间违法发放贷款及挪用资金问题,发现向云仲任职期间冒用他人名义贷款56.8万元,向云仲与彭**协商,由彭**偿还向云仲在羊峰分社冒用他人名义贷的款。

17、营业执照,证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云*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9、收条,证明2014年12月5日,张**收到向云仲归还以向云合名义贷款40000元。

20、户籍证明,证明向云仲是1965年10月16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向云仲是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云*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和捏造他人身份信息,挪用资金共计568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向云*及彭**协商达成协议,且由彭**给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贷568000元,从而确立永顺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彭**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向云*有还款行为,视为全部还款。向云*认罪态度较好,又全部偿还挪用的资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向云仲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理由是:1、2009年12月,他因挪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他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他挪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56.8万元,系自首。2、经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协商,他挪用的56.8万元由彭**归还,没有对集体财产造成损失。

辩护人彭方略的辩护意见与向云仲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向云仲挪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资金56.8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云*身为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向云*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关于向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云*因挪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本人挪用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峰分社资金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向云*挪用的56.8万元,经协商由彭**归还,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从宽处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向云*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符合湖南省原来关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鉴于原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向云*挪用资金数额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量刑。由于数额标准的变化,应相应调整向云*的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向云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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