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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叶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在靖州县飞山中路”金源”宾馆门口贩卖一个约重0.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给杨*,得款人民币50元。

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在靖州县”鑫飞山”宾馆大厅里玩时,接到杨*电话,要求送人民币50元钱的冰毒到汽车站建设银行门口。同时杨*要马**到靖州**设银行门口购卖毒品。吴**驾驶一辆本田SDH125T-2T型的摩托车到后,将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小包给马**,马**嫌小包中甲基苯丙胺数量少,将毒品小包退还,吴**也将钱退还。之后,吴**驾驶摩托车来到靖州县鑫飞山宾馆。接到举报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尾随被告人吴**从靖州**设银行门口至靖州县”鑫飞山”宾馆,在”鑫飞山”宾馆大厅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重12.09克,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甲基苯丙胺重96.71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摩托车物证(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的证言;

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毒品称量记录;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贩卖甲基苯丙胺约重0.03克,且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贩卖甲基苯丙胺0.03克、且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8.8克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从被告人吴**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重96.71克不是其本人所有。

辩护人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108.83克,只应认定为12.12克。从被告人吴**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96.71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所有,更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贩卖。被告人吴**贩卖成功的毒品不到一克,其余没有流入社会,且有以贩养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有人贩卖毒品的举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正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民警跟踪其至靖州县”鑫飞山”宾馆大厅将被告人吴**抓获。

4、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摩托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09克,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甲基苯丙胺96.71克及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5、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3日19点11分、19点19分,杨*(手机号155××××7897)与被告人吴**(手机号151××××8530)进行了电话联系;2015年11月15日18点59分、19点10分、19点12分、19点14分,杨*(手机号155××××7897)与被告人吴**(手机号151××××8530)进行了电话联系。

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5日,因城区的监控没有夜间录像、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没有监控摄像头,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被告人吴**驾驶摩托车至靖州县”鑫飞山”宾馆及停放摩托车的监控录像事实。

7、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马**对其询问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在靖州县飞山中路”金源”宾馆门口贩卖一个约重0.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给杨*,杨*付款人民币50元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杨*打电话找被告人吴**买5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在汽车站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杨*因感冒要马**到靖州**设银行门口购卖毒品,马**嫌小包中甲基苯丙胺数量少而未交易的事实。

9、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贩卖给杨*50元毒品的事实,以及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贩卖毒品未遂,被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时间、地点、重量和过程等事实。

10、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身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12.09克(检材号04201511220001),从被告人吴**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扣押的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96.71克(检材号04201511220002)。经物证检验从吴**处所扣押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指认其犯罪现场的具体位置为靖州县飞山中路”金源”宾馆门口以及现场概貌。

12、辨认笔录,证明经杨*辨认,被告人吴**就是外号叫”祥祥”的人,并向其在靖州县飞山中路”金源”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吴**辨认,杨*就是外号叫”球常”的人,并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13、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吴**驾驶的摩托车坐凳锁已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后又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个小包未遂,并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提出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96.71克不是被告人吴**所有,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贩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甲基苯丙胺重96.71克,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系他人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非被告人吴**用于贩卖。对于从被告人吴**的车辆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贩卖成功的毒品不到一克,其余没有流入社会,且有以贩养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公安民警对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凳下查获甲基苯丙胺重96.71克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除不到一克毒品外均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因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吴**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3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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