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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出资在双峰××××马街镇筹建闽龙环保砖厂,在砖厂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刘**向原告提出,要求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没有支付现金,而是在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蔡*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限于年底将资金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蔡*向被告刘**催要多次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迅速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蔡*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直接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蔡*与被告刘**决定合伙在双峰县走马街镇龙口村筹办闽龙环保砖厂,2013年9月,经双方协商,原告蔡*退出,其在闽龙环保砖厂的股份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并将筹办闽龙环保砖厂的一切手续交给被告刘**。被告刘**没有支付现金,向原告蔡*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手人刘**,2013年9月10号。”随后,原告蔡*多次向被告刘**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蔡*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刘**合伙开办闽龙环保砖厂,后经协商同意,原告蔡*退出,蔡*的股份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刘**应当偿付;被告刘**没有偿付,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蔡*仅要求被告刘**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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