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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金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金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7年初,原告与居家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相应房款,缴纳房款后,原告因资金短缺,决定将合同权益以9.8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并且配合被告去有关部门办理合同更名过户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却没有将所有转让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经协商,被告金**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周内即2007年7月2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7.8万元,虽经每年不断追讨,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房屋权益转让款78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赔偿原告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违约损失95940元,(违约损失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小*辩称:对欠原告7.8万元没有异议,因我目前经济十分困难,本金7.8万元都还不起,如果还要计算利息的话将难以承受。

一、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金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常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娄星区多年,娄**法院有管辖权。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还欠原告7.8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金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交的4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初,原告刘**向居家**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在缴纳所有房款后,原告刘**因资金短缺,遂决定将房屋转卖给被告金**,双方经协商,原告刘**将房产以10.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金**。2007年7月19日被告金**向原告刘**支付1万元购房定金,并向原告刘**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星期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9.8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刘**需出示相应的过户手续。于是,原告刘**协助被告金**办好房产证及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金**使用。办好过户手续后,原告刘**向被告金**催讨房款,被告金**在支付给原告刘**3万元房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房款6.8万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金**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刘**每年都向被告金**催讨其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6.8万元及借款1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金小*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依约完成了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金小*应依约履行其支付全额购房款10.8万元的义务,然被告支付给原告刘**4万元房款后便拒绝履行交付剩余房款义务,故对原告刘**请求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欠房款为7.8万元的主张,经本院查明,7.8万元欠款除了被告尚欠原告6.8万元房款外还包括1万元借款,1万元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借的款,此笔借款与本案房屋买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被告另案诉讼处理。另,被告金小*在与原、被告约定时间内未履行交付剩余房款义务,其逾期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提出自被告应付清房款之日即2007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损失,于*无据,但考虑到因被告金小*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履行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剩余购房款68000元,并自被告金**承诺书中承诺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之日即2007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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