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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彭*世系原告胡**母亲,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彭*世承包经营户内共分得田土、山林若干,承包到户时家庭成员有彭*世、胡**、胡**三人,分配山林包括棉花土和西洋镜,西洋镜山林系彭*世户与彭**(周**母亲)户一并分配。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则上小调大不动,按第一轮责任制到户的人口与面积不变,彭*世为户主进行第二轮承包,胡**、胡**系彭*世户内成员。原告于1993年4月到永**酒厂上班,并于1995年结婚成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结婚后提出分家,被告彭*世组织家庭内成员(胡**、胡**)对承包的田土、山林进行内部分配,原告分得田地(边城宾馆用地)及山林(棉花土),被告彭*世、胡**分得山林(西洋镜)及田土。2014年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征收周**户及彭*世户位于永顺县灵溪镇鹭鸶村五组(现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的西洋镜山林,征收补偿款共计1473540元,分两次发放,第一笔补偿款1183266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572701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413353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金额98606元、征地补偿奖励资金98606元,由彭*世户及周**户按户各分一半。第二笔补偿款290274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40492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101402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金额24190元、征地补偿奖励资金24190元,因彭*勇户的土地与周**户、彭*世户存在地界争议,在分配该笔补偿款时由周**户、彭*世户分别领取6万元,其余170274元由彭*勇户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胡**是否有权主张分配被告彭**户内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胡**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系被告户内成员,但原告于1995年结婚后,其与被告及户内成员胡**已就所承包的土地(田土、山林)进行了内部分配,原告分得田土(边城宾馆用地)、山林(棉花土),该内部分配方案系在户内成员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户内成员具有约束力,户内成员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履行。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棉花土系作为宅基地予以分配,对户内山林未予分配,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本案被告彭**户已经享有宅基地,原告婚后也未分户,其申请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对原告称棉花土系宅基地及未分配山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向该院补充提交的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证明也证实棉花土系茶山,属原告胡**管理,综上,棉花土应为彭**户内成员分家时给原告分配的山林。现彭**户内山林(西洋镜)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由户内成员按照分家时关于山林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在分家时已经分配山林(棉花土),现主张分配被告及胡**山林(西洋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1721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上诉人胡**户口于1995年10月迁出,与其夫上在灵溪镇艾坪村,棉花土是作为宅基地分给上诉人的,对山林内部未分配。被上诉人提交的艾坪社区证明在一审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一户,有权享有一处宅基地。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1.721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确实是家庭成员,分得了田土,但在上诉人结婚后,提出分家,并要求将地段较好的棉花土分配给她,她自己将分得的田土作为宅基地卖给了他人,而现被征收的西洋镜山林属于上诉人和儿子胡**管理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婚后户口已经迁出娘家鹭鸶村,落户夫家艾坪村户口,该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家庭内部已对承包土地进行分配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承包土地未分配,只是将棉花土作为宅基地分给了她。但该主张与被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之父系永顺县酒厂职工,1993年胡**顶替其到酒厂上班,成为企业职工,户口转为城镇居民,后酒厂破产,已买断工龄。1995年上诉人结婚后户口迁出娘家落户夫家。婚后上诉人将在娘家分得的承包田土作为宅基地买给他人,所得价款独自享有,未分予其母其弟。双方所争议的西洋镜山林在1992年并入永顺县郊区林场,由林场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是否享有争议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审查是否享有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首先要看上诉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首要条件必须具备农村户口。因农村居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本案上诉人胡**在土地被征收前已经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并就了业,其生活保障已纳入城镇居民范围,享受国家城镇医疗、卫生、就业、养老保险等等相关一系列政策保障,脱离了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懒,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其次,上诉人胡**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土地,但在婚后已经要求其母对在娘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其分配所得的土地自己已经处分,所得价款也未分予其他家庭成员。现又主张分配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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