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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被上诉人王*、郑**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因被上诉人王*、郑**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投资人向用让在永顺**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王*受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郑**雇请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电工工作,并口头约定:被告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的工资直接由第三人郑**支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及郑**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郑**给被告出具欠条:今欠王*工资款6700元,后被告王*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2012)第17号-1、-2两份仲裁裁决书,其(2012)永劳人仲**第17号-1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部分: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支付被告王*工资6700元;由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款3000元。永劳人仲**(2012)第17号-2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部分: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支付被告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整。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为被告王*在永顺**管理中心投保了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受第三人郑**雇请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电工工作,后未获得足额工资,第三人郑**应支付尚欠被告王*的工资6700元。因第三人郑**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告工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王*与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第三人郑**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王*在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现原告要求撤销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1、-2两份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系郑**雇请的,因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月份,王*受郑**雇请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电工工作,并口头约定:王*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的工资直接由郑**支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口头约定真实性从何而来。2、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记账凭证,王*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郑**所交,而不是上诉人所交。3、王*提供的欠条,因郑**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只能适用民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第17号-1-2仲裁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郑**均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实体上,要按照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原则对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仅驳回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未对王*应该享受的劳动权益作出处理,属实体处理不当。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将开采石灰岩的工程发包给郑**,而郑**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王*受郑**的邀请,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电工工作。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王*与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王*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处劳动尚有6700元的劳动报酬未获得,郑**向王*出具了6700元的工资欠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郑**支付王*工资6700元;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郑**支付王*经济补偿3000元整。该部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000元,依照《劳动合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郑**应再支付王*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即3000元×10=30000元。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被上诉人郑**支付被上诉人王*工资67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30000元,合计3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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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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