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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锦*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炎楚因与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炎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向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00元。3、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疾病医疗费损失6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25000元、疾病救济费25000元。5、被申请人赔偿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3440元。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疾病医疗费损失78500元。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处理案件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4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医疗费3770.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符*楚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3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疾病治疗费损失8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或医疗期内的工资人民币5万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日2013年11月8日时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2年另8个月的保险费——即32个月×420元/月=13440元。6、赔偿原告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7、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办理的“辞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符**支付医疗费用67975.27元。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炎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的其他合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辞职申请的有效性与诉请的可撤销性混为一谈,辞职是上诉人的重大误解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医疗保险待遇及辞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是显失公平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项,对辞职手续的撤销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广**院的座谈纪要第14条进行了错误的解读,是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二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给上诉人。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为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疾病救济费或医疗期内的工资及损失均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符**于2010年2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搬运工,并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1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符**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符**入职当天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愿意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安排和薪酬计算方案,并自愿不购买社保。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符**以“有病,急”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结清工资后离职。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

上诉人符**因吞咽困难自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分别在深圳**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湖**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11月1日,在深圳**心医院检查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9日上诉人在湖**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费用73967.6元、深圳**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95.5元、湖**瘤医院门诊费用3855.5元,合计79318.6元。上诉人离职前曾经被上诉人同意请假去医院检查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3、赔偿养老保险费问题。4、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工资、因仲裁诉讼经济损失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是被迫申请离职的,而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自动申请辞工的,经查实,上诉人在离职前已经医院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申请离职前曾经被上诉人同意请假去医院检查身体。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系以“有病,急”为由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离职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该离职申请报告的行为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的,其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因本案属于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因申请辞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诉请撤销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办理的“辞职手续”。经查,因上诉人本身对其身患疾病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提出辞职即表示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辞职是上诉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5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在起诉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从2012年2月6日起则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2012年2月6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疾病救济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医疗期内的工资,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看病期间的工资在辞职时已结算了,用人单位没拖欠工资。因此,上诉人诉求医疗期内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诉求因仲裁诉讼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

变更(2014)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符**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

驳回上诉人符**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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