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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有限公司与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原湘中大厦一楼第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收回出租房屋(门面)的通知》,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时间返还门面,如搬离门面确实有困难,可申请延期,延期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搬离通知,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前腾空并搬离门面,逾期,原告将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收取场地占用费。被告未按原告的通知于10月30日搬离门面。次日,原告在湘中大厦一楼张贴公告,限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腾空门面,但被告仍未按原告通知的时间搬离门面,继续经营使用原告的门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原湘中大厦一楼第3号门面;判令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关辩称: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搬离通知后,提出了要求续租门面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门面,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搬离门面,且原告收取的押金5000元未返还被告,可冲抵继续使用门面期间应支付的租金,故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民事判决书2份、诉讼文书生效证明、门面租赁合同4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已终止及原告租金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公证书1份、照片3张、公告1份,欲证明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搬离门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堆放砂石门面,影响被告经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押金条1份,欲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公告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搬离门面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损失清单,欲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门面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5、通知,欲证明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续租门面,未得到原告的答复。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通知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原湘中大厦一楼3号门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租金每年5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门面通知,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如搬迁确实有困难,可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搬离,但搬迁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未申请延期,继续使用门面。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合同已到期,租赁关系已终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搬离门面。因原告给予的宽限期未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门面,并强调逾期不交付门面,被告则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于同年10月28日答复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门面,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门面,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门面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益阳大厦一楼第3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宽限期内返还门面,则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作出承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场地占用费可按被告实际占用门面的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即5244元(58000元/年÷365天×33天(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该款冲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的5000元押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龚*支付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244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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