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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章**、南京莱**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章**、南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麻**、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冰诉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杨**资金困难分六次向李*冰借款310000元,杨*承诺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本付息,但经李*冰多次催要仅归还了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杨*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司系由杨*经营,莱**公司的经营发展也享用了上述借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章**、莱**公司支付李*冰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杨*、章**、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莱**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如下,认可借款、资金进账、还款的事实。杨*个人的信用卡使用了莱**公司的资金用来还款,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莱**公司的,因此案涉借款与莱**公司无关。案涉借款系杨*个人债务与章金花无关,应当由杨*一人负担。

被告章金花未出庭应诉,庭后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如下,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系杨*个人借款。对李**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案涉借款的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应属于无息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杨*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此据,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同日,杨*另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杨*向李**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2015.3.15日前归还。

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李**卡号为62×××88交通银行卡向杨*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分别汇入60000元、5000元、20000元、16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50000元。2015年2月8日,李**在南京市××货店××三笔,金额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30000元。2015年2月14日,李**在南京市××货店××三笔,金额分别为:8500元、12500元、9000元,合计30000元。杨*认可南京市雨花台区祁峰百货店由其经营。上述金额总计为310000元。

2015年3月9日,杨诚向李晓冰归还了30000元。

原告李**到庭解释案涉借款的出借过程如下:案涉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但杨*写成了2015年2月1日,由于怕更改日期导致借条无效,故没有更改;由于2015年2月14日POS套现的30000元在出具借条时未确定到账,故未纳入借款金额中,因此借条金额总计为280000元;2015年3月9日,杨*归还了30000元,与未计入借款金额的30000元抵销,因此欠款本金为280000元。

杨*认为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4日POS套现的30000元,是李**为多得利息而刷卡,但对实际欠款本金为280000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杨*与章金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4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转账凭证、账户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杨*出借资金,杨*应当按约还款。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为280000元,出借人李**与借款人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款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款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杨*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可主张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涉借款的两张借条对逾期利率也未约定,李**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李**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

杨*虽系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杨*与莱**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李**也未能举证证明莱**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李**要求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杨*、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章**虽认为案涉借款系杨*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章**应对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章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杨*、章金花负担(被告杨*、章金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李**向本院预交,被告杨*、章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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