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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经济**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区公司)因与被告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原审第三人邬引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济区公司一审诉称:2007至2010年期间,因雅**司承接工程需要,其长期不定量向雅**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送货均有发货单、换货单。经结算,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共计发生租金667800元,按约最迟应当于2013年4月前付清。但雅**司至今仅支付205000元,拖欠4628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雅**司支付租赁费46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济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0日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付款期限;

2、2008年12月2日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3、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苏**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当时邬**是雅**司的法定代表人;

4、邬引福结欠经济区公司租金的明细,证明雅**司欠款的金额;

5、租赁钢管发货单,证明租赁的事实;

6、通知,证明昆山**安公司钢模、钢管调配站是雅**司的一个部门;

7、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一审辩称:本案是邬引福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经济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请。雅**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邬引福一审述称:本案租金是本人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时所欠,模板等建筑材料实际上是本人个人租赁的,应由本人向经济区公司偿还,已付租金也是由本人支付的。

邬引福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施工信息,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信息。

雅**司对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据邬**回忆并未签订过该合同,雅**司也无该证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写件,且签字并非邬**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邬**本人所写,即便是本人所签,也是在空白纸上写的,且从该证据内容上看也表明了该笔债务为邬**个人债务;对证据5不认可,送货单的时间与合同中的租赁期间并不一致,收货人身份不明,无直接证据证明与雅**司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中关于昆山市城北镇新成车料厂工程是认可的,其余部分不认可。

邬**对经济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雅兴公司。

经济区公司对邬引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昆山市城北镇新成车料厂1#-4#厂房、门卫配电工程没有异议,另一个工程应为张浦诚泰电器厂工程,另外,雅**司自身建设首期厂房也租用了经济区公司的建筑材料。

雅**司对邬**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雅**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中“邬引福”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证据1、2中的“邬引福”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写,倾向认为证据4中的“邬引福”签名字迹出自其本人的笔迹。

经济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雅**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可与否应以邬**的意见为准;邬**表示证据1、2中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经**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经**公司提供的证据5发货单,虽然经**公司未提供收货人的具体身份,但是结合邬引福出具给经**公司结欠租金的明细,可以认定雅**司租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经**公司提交的证据6雅**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经**公司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为经**公司对其主张的进一步阐述与解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雅**司对其部分内容表示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邬引福提供的证据,雅**司表示没有异议,经**公司虽表示部分认可,但对于不认可的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经**公司、雅**司签订《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雅**司向经**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的钢管租金为0.009元/M/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只/天、清洗费为0.01元/只,掉螺丝的修理费为0.35元/只,损坏可修复的机件2只作1只收进,损坏超过一定程度作报废退货处理。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不低于全部租金的80%,否则出租方可采取措施直至抽回物资。结束还清物资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租金每月单子结清,原则上到工程结束为止应至少付清租金款50%,缺货赔偿一次性结清,余额在两年最多两年半内全部付清。吕剑峰代表经**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邬**在该合同租用方代表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雅**司的合同专用章。

2008年12月2日,经**公司与邬**签订《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雅**司向经**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的钢管租金为0.112元/M/天,扣件租金为0.01元/只/天、清洗费为0.1元/只,掉螺丝的修理费按市场价,损坏可修复的机件2只作1只收进,损坏超过一定程度作报废退货处理。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不低于全部租金的80%,否则出租方可采取措施直至抽回物资。结束还清物资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付款方式为税后现金。吕剑峰代表经**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邬**在该合同租用方代表人处签字,租用单位书写为雅**司,但未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邬**也陆续向经**公司支付了租金205000元。此后,吕**代表经**公司方书写了一份《张****欠开发区钢模站租金明细》(下称明细单),载明:“周市工地合计租金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47800元正),张*各工地合计租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正),总计应付陆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667800元正),已收贰拾万伍仟元(205000元正),还余肆拾陆万贰仟捌佰元(462800元正)”。邬**在该明细单上的“应付人”处签名,同时,吕**也在明细单上签字。经**公司向雅**司索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邬**出具的明细单未签署日期,经济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明细单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10月底左右。

再查明:邬**为雅**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2010年12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邬**在雅**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诉争合同的租赁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主体的问题,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租赁发生在2007年5月和2008年12月,在签订租赁合同期间,邬**是雅**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有权代表雅**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2007年5月和2008年12月,邬**代表雅**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经**公司也向雅**司提供了租赁物,邬**也向经**公司出具了明细单,故经**公司、雅**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明细单是邬**对租赁合同所欠租金的结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2007年5月20日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不低于全部租金的80%,否则出租方可采取措施直至抽回物资。结束还清物资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租金余额在两年最多两年半内全部付清。而2008年12月2日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也为税后现金,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不低于全部租金的80%,否则出租方可采取措施直至抽回物资。结束还清物资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明细单,由邬**签字,虽然明细单没有落款时间,但是根据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明细单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10月底左右。对于经**公司是否向雅**司主张权利,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向邬**追讨,找邬**就是找雅**司追讨,已经忘记最后一次向邬**催讨租金的时间,两年(后改为“很长时间”)都没有见到他,直到开庭才见到。因本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因此,不管按合同付款时间或明细单签署时间或经**公司催讨时间,经**公司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雅**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公司之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雅**司主张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中“邬引福”的签名字迹并非为邬引福所写,但鉴定意见显示与雅**司的该项主张相反,故鉴定费应由雅**司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山经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2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16342元,由经**公司负担8242元,雅**司负担81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经济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当是2013年4月份,其在2013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2007年5月20日《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余额在两年最多两年半内全部付清,起算点应当是双方都认可的工程结束之日。其次,其在原审虽做出了很长时间没有见到邬**的陈述,但不代表未采取其它的催讨方式。双方在2010年10月底进行结算,明确所有工程最终所欠租金应当以该时间点往后推算两年半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上诉人经济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其在2013年3月26日向雅**司及邬引福发出的租金催讨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其在起诉前进行过催讨。

被上诉人雅**司答辩称:其本无建筑资质,前法定代表人邬**先前对外承接工程时,经常挂靠其它公司。邬**在采购建材时,有时以其本人名义结欠,有时以雅**司名义结欠。雅**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仅仅发生在经济区提供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钢管租赁发货单的日期与结欠明细所列的工程时间不同。经济区公司提供的结欠明细是一份瑕疵证据,为了规避时效问题。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工程结束后两年最多两年半内结束,其在原审中举证的昆山市城北镇新成车料厂工地的施工许可证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是2007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应当以此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邬引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雅**司对经**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没有收到函件。另外,该函件的落款是2013年3月26日,该函件的日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意见:因经济区公司未能提供其发出的租金催讨函已送达雅**司或邬引福,故对经济区公司二审举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经济区公司向雅**司追讨租金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余额在两年最多两年半内全部付清。2008年12月2日的《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日期到2009年3月,到期必须原物归还,还清物资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此后,经济区公司与邬**就两份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根据经济区公司的自认,租金结算明细单签署时间为2010年10月底左右。经济区公司对于其在2010年10月后向雅**司主张过权利则举证不能。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因此,无论依照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租金结算明细单的形成时间起算,经济区公司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据此驳回经济区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昆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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