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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做家禽交易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活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但被告并未按承诺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754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老鹅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43754元)下星期三还。朱**2014.8.22”;“今借到王**老鹅款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朱**2014.8.22”。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撤回对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向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83754元;

二、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4375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货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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