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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夏**(已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夏**房产为所借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17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9760.1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借款人夏**遗产房屋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期限、担保物状况等;

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徐**与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的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徐**与夏平生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夏**(已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夏**房产为所借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17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39.83元,下欠本金249760.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借款人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借款人夏**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徐**与借款人夏**系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夏**死亡后,其借款应由被告徐**负责清偿。被告徐**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249760.17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

二、如被告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夏**坐落于常宁市荫田镇荫市村荫西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997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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